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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实务问题解答

2016-08-22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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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涉外商事合同能否采用书面以外的方式订立?当事人对涉外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如何处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有哪些?有关保留情况如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外借款合同,责任如何确定?下面请看下文详细解答。

  1、涉外商事合同能否采用书面以外的方式订立?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实际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而实际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若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另外,根据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对于我国与该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当事人对涉外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涉外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语句推定据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语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有哪些?有关保留情况如何?

  答:截止至2002年10月10日,共有61个国家批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它们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亚、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利塔尼亚、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

  缔约国的声明和保留情况如下:

  (1)中国在核准《公约》时声明,将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以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做出保留;

  (2)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乌克兰和俄罗斯在批准或者加入《公约》时均根据公约第12条和第96条的规定声明,《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中任何允许合同、其变更或者终止协议以及要约、承诺或者其他的意思表示采用任何书面形式以外的规定,将不适用于营业地在其国内地任何当事人;

  (3)1991年4月23日,加拿大在加入《公约》时声明,根据该《公约》第93条的规定,该公约将适用于艾伯特、不列颠哥伦比亚、曼尼托巴、新不伦瑞克、纽芬兰、新斯科舍、安大略、爱德华王子岛省和西北地区;同时,根据该《公约》第95条的规定,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将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1992年4月9日,加拿大声明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魁北克和萨斯喀彻温省。同年6月29日,加拿大又声明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育空地区。同年7月31日,该国通知联合国撤销了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4)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在批准该《公约》时声明,根据《公约》第92条第(1)款的规定,它们不受《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的约束;根据第9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点设在丹麦、芬兰、瑞典、冰岛和挪威的当事方间签订的销售合同;

  (5)德国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对于已经声明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的任何国家,它将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

  (6)匈牙利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对于该国来说,经互会成员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将受《公约》第90条有关规定的约束;

  (7)捷克斯洛伐克、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斯丁、新加坡和美国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保留。

  4、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外借款合同,责任如何确定?

  答:由于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涉外借款合同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因此,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外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已经使用了贷款人的款项的,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企业之间违规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国内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违规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两者均不支付罚息。

  5、有效涉外借款合同的利息和罚息如何确定?

  答:有效涉外借款合同的利息和罚息,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支付。

  6、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未履行有关批准、登记手续,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后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办批准手续,补办不能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当事人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

  7、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清算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仅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做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8、当事人在涉外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但涉外担保合同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如何?

  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承担外债必须履行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是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行为规避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而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9、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如何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答:对外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担外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我国企业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未履行外债批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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