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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腿意外摔折男子保险公司不理赔

2019-08-04 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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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男子给自己买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因其在工作中将大腿摔折,遂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同一险种只能购买两份保险,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为由拒赔。双方由此成讼。日前,河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双方建立保险关系时,保险公司并没有以明确的口头或

  一男子给自己买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因其在工作中将大腿摔折,遂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同一险种只能购买两份保险,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为由拒赔。双方由此成讼。日前,河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双方建立保险关系时,保险公司并没有以明确的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林某说明该免责条款,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该男子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

  2006年3月17日,本市蓟县农民林某委托他人在一家保险公司的西青营业部和红桥业务部买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单交保费200元,每份保险的理赔范围为人身伤害保险金额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2007年1月18日,林某在本市军粮城装卸货物时不慎从四米高的汽车上掉下来,造成左大腿骨折,花去医疗费3.8万余元。事发后,林某找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遭拒赔。为此,林某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一险种只能购买两份保险,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次,原告医药费中合理的部分即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合理的不予赔付。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一险种只能购买2份保险,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当庭被告方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明确向原告方说明该条款,另外,原告方在购买第三份该保险时亦已成交,即证明双方保险关系的成立,故被告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方的第二点辩解意见:“原告医药费中合理的部分即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合理的不予赔付”,法院认为,被告方当庭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法官进一步解释说,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使用手册中有“同一被保险人注册同一种保险卡最高以2份为限,超过部分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性条款,从原、被告双方保险关系建立的形式要件看,双方的交易完成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保险公司当庭所出示的保险使用手册亦是在互联网上下载的,这就说明了保险公司在双方建立保险关系时,并没有以明确的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林某说明“同一被保险人注册同一种保险卡最高以2份为限,超过部分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的约定,而作为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在《保险法》第18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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