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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致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2019-08-04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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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产品致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产品缺陷导致用户或他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遭受损害,受害者要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1]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常常因对法律规定的错解或受学界某些观点的误导而出现适用法律上的偏差。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较常

  产品致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产品缺陷导致用户或他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遭受损害,受害者要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1]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常常因对法律规定的错解或受学界某些观点的误导而出现适用法律上的偏差。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较常出现的差错情形,从下列几个方面对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明确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产品缺陷的内涵与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基于这一法定定义,对产品缺陷首先应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正确认识:

  (一)产品缺陷是产品在安全性能上的缺陷,不应混同于产品瑕疵。产品瑕疵这一法学概念可从广义、中义和狭义三个层次来理解。从广义上说包括产品的适用、安全及其他特殊性能不符合用户的合理期望或有关质量标准,在某些场合甚至还包含权利、数量上存在问题之义;中义的仅指产品质量上而不包括产品权利、数量上的问题;在法律把产品缺陷独立加以规定赋予其在产品安全性能方面的特定含义后,产品瑕疵一词可以在狭义上使用,即不再包含“缺陷”这一层的内容,仅指除安全性能外的产品的一般质量问题。[2]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狭义)是分别用于产品侵权与产品合同纠纷方面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两者在概念内涵、范围确定、请求权人、责任主体及处理方式尤其是赔偿范围等方面都有重大的区别:前者必须是在产品的安全性能方面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即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相关标准;如果产品因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甚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受害人包括购买者及其他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而后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其范围是该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请求权人只能是产品购买者,责任主体也仅为销售者;其处理方式是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且其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因退货等所造成的损失,如产品毁坏而无法修理、退货等的产品价金,因退货等所支出的费用,误时或误事而导致的收入减少,而不包括精神损害等。鉴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致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注意辨别产品质量争讼究竟属何种质量问题,不应把只是存在产品瑕疵的案件作为产品致害赔偿案件而适用产品缺陷的规定予以处理,当然也不能反之而适用。[3]

  (二)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有法定标准与一般标准之分,且法定标准优先适用于一般标准。两种标准均以致害危险性合理与否为其内在根据,所不同的是这种“合理与否”的衡量依据。一般标准是作为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产品在安全性上不符合这种期望的,为缺陷产品,也即产品在安全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法定标准是在产品安全性能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不符合该标准的为缺陷产品;若符合该标准,即使存在安全上的一定危险,也是合理的,不能认为是缺陷产品。在具体运用上,如果有法定标准,应当首先适用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即是否为缺陷产品;只有在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标准进行判断。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所谓符合法定标准,不能仅以产品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或产品有合格证来衡量。这并不是说国家认证或产品合格证不可信,主要是因为国家认证不可能对产品逐一检测而往往是以抽样等方式进行的,无法保证每一件产品都符合特定的标准;而产品质量检验是由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的自我检验,虽然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标准企业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中必须采用,但绝对地保证每一件产品都合格也是没有可能的,更何况在产品投入流通的过程中还可能导致产品缺陷。因而在审理产品致害赔偿案件时除要明确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及其适用顺位外,还须注意对具体的事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或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

  二、指示缺陷的属性与产生

  所谓指示缺陷, 是指“产品在设计、 制造上均无缺陷,仅是未在安全使用上给予适当的说明或指示而使之存在缺陷”。[4]也称营销缺陷、说明或警示缺陷。对于指示缺陷,应当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指示缺陷是产品缺陷的一种,而不属于产品瑕疵。法律之所以规定产品必须在安全性能上予以警示或说明,盖因虽然一种产品的质量符合当时的科技标准,但产品自始至终存在危险和潜在损害的性质;虽然已经发现缺陷但无法克服,因而需要给消费者以适当的说明或警示。[5] 对此若不予指示,则将使缺陷在产品使用或消费等过程中的不慎而导致损害发生。如果予以警示,其安全性能上的危险则属合理危险范围,因其导致的损害是免责情形之一。因而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指示缺陷属产品缺陷的一种。从我国法律依据上看,把指示缺陷包括在产品缺陷之内是因为:(1)产品瑕疵的情形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之中,而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产品瑕疵并不包括指示缺陷在其内;(2)《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项和第28条规定了在使用上或其本身存在安全方面危险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标识。这种标识是涉及安全性能方面的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定属强制性标准之一。(3)指示缺陷因可能导致产品在使用、消费等过程中发生致害事故而存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缺陷产品的“不合理危险”,也因没有指示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把其作为缺陷产品的一种也与该法第46条中的“不符合该标准”相吻合。此外,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6月关于《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对该法原第34条(新第46条)的解释中也把指示上的缺陷包括在产品缺陷之内。鉴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致害赔偿案件时,对于那种虽然产品本身在设计和制造上不存在缺陷,但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从而在产品的消费、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认定其为缺陷产品致害,适用《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缺陷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产品瑕疵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指示缺陷不仅可出自产品生产者,也可因销售者的过错而产生。学者在谈及指示缺陷时或只指出生产者(制定者),或在此主体上没有指明而鲜有指出销售者的。因而实践中往往误认为只有生产者的指示缺陷才属产品缺陷,而如果生产者已作“警示”和“说明”,只是销售者没有把其示于购买者的,则不属产品缺陷,应划归产品瑕疵甚至认为只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属违反经营义务之列。划归产品瑕疵之错误前已论及,而侵犯“知情权”之说的片面也是显然的。诚然,《消费者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知情权,第18条也规定了经营者“说明”和“警示”的义务。销售者也是经营者的一种,其对消费者未予进行安全性能上的“说明”、“警示”,当然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是违反了经营义务。但绝非仅为如此。销售者的指示缺陷也应该成为产品缺陷的一种。因为这种侵犯“知情权”、违反经营义务的行为,同样致使产品在流通、操作、 使用或消费等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同样可能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质量法》第36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42条第1款还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把销售者的指示缺陷作为产品缺陷的法律依据。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既然《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的“缺陷”包括指示缺陷,且指示缺陷在生产者方面是产品缺陷的一种,那么依法律解释学上的“同一解释”规则,[6] 该法第42条之中的“缺陷”自然也应包括指示缺陷。因而我们的结论是:销售者指示缺陷而使产品致害的,也应当承担产品致害赔偿责任。[page]

  三、正向证明的范围与程度

  正向证明在产品致害赔偿案件中指的是主张赔偿权利方即原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确定产品致害的赔偿责任,必须解决这样四个方面的问题:(1)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是谁;(2)产品是否存在缺陷;(3)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如何;(4)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否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中的(1)、(3)、(4)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属正向证明的范围,对此法学界和司法界无争议或分歧不大。争议的是事实(2)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进行正向还是反向证明以及(4)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本部分对此等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应属正向证明范围,并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相当流行的一种观点是产品是否缺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就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有论者述道:“只要产品对人身、他人财产造成了损害,就要负责赔偿”;[7]又如有人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8] 这种把属于过错证明上的严格责任与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混而同之,进而把属于正向证明范围的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推给产品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不错,依通说,产品致害赔偿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然其所指的是除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外,因产品缺陷致害的尽管生产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也不能以其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作为免责的抗辩。而不是指对产品缺陷这种事实上的严格责任,即不是指产品没有缺陷只要因在使用或消费产品中致害的,就要承担责任。对于销售者而言,其代生产者向受害人承担表面(直接)责任时同样也为如此。《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该规定,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前提条件是: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因缺陷而致害。因为举证责任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特别的举证规则,只有法律特别规定实行倒置的才能倒置。而在产品缺陷方面,法律并没有规定“缺陷”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规则。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对产品缺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自然也就应当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承担。此外,产品缺陷是一种结果性的事实而非过程性事实,可以通过产品鉴定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因而也不宜以所谓造成产品缺陷的因素多且复杂,受害者举证困难而“生产者对生产机制、生产过程、产品性能和作用最为熟悉;产品销售者对产品的流通过程和流通渠道也同样熟悉”为理由,[9]主张对“缺陷”的证明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原告只需证明缺陷与损害之间的表象因果关系,而不必作内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明。所谓表象因果关系证明,在产品致害中是指只要原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就可认为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里,把缺陷与损害联系起来的纽带是对缺陷产品的使用或消费等,而不是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作用机制(机理)等内在的因素。以后者为依据的证明是证明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内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明,此应属由被告为否定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的反向证明。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反向证明与举证责任倒置是有所区别的,前者由举证责任转换而来,后者却是直接由被告举证。表象因果关系证明实际上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其结论只具盖然性。被告若能以充分证明进行反向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表象因果关系的证明结论便被推翻。之所以作此主张,这是因为:一方面,产品缺陷致害尤其是科技成份含量高的产品致害之机理复杂,受害人难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用或消费该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如此也是对相对处于弱势的受害者的一种特别保护。而如果不这样,而是要求受害者作内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明,则由于过于苛刻而使受害者难以做到,势必导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逃避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得业已遭受损害的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弥合或无法挽回。

  四、赔偿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关于侵权责任减免在法律适用上有这样两个规则:一是免责只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二为减责只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10]而产品致害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且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致害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这样很容易使人得出这样的结论:生产者的产品致害责任只能免责,而销售者的则只可减轻。然而,这种结论却是错误的。下面从两个方面加以阐析。

  (一)在表面(直接)责任的承担上,减责与免责可以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倒置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就是说,不论产品缺陷产生于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受害人均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而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能以产品缺陷不是在自己的领域时产生而拒绝向受害者赔偿。这样,当产品缺陷产生于生产领域而受害人选择销售者对其予以赔偿的,销售者就成为替代生产者的赔偿主体;反之,如果产品缺陷产生于销售领域而受害者要求生产者予以赔偿的,生产者就要替代销售者而作赔偿主体。在此种情形里,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的均为表面(直接)责任而非实质(最终)责任。[11]在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后,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向应当承担实质(最终)责任的对方行使追偿权。显然,销售者在承担表面责任时,其所适用的是生产者在实质责任上的无过错责任,自殨然也就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而作免责抗辩。否则,销售者如不能作此抗辩而在其向受害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后,却无法从生产者那里获得赔偿,这对销售者是不公平的。而从生产者承担表面责任来看,由于它向受害人承担的实际上是销售者过错所生缺陷的产品致害责任,因而应适用销售者在实质责任上的过错责任。这样,如果受害者本身对损害也有过错的,生产者也应有权援引《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分担责任即减轻生产者的表面责任。否则,如果生产者不能援引该规定,其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则不能向销售者进行全部责任的追偿即不得追偿该减轻的部分,这样对生产者同样也是不公平的。鉴此,审判产品致害赔偿案件时应当纠正那种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损害的都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销售者对产品责任的承担不得免除的不正确观念,[12]以避免利益天平过于偏向受害人一方,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page]

  (二)即使是在实质(最终)责任的场合,生产者和销者也可以有适用责任减免的机会。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则表现为多种形态: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在损害是“多因”引起的场合,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适用免责或减责抗辩。例如:(1)不可抗力与产品缺陷同为损害的原因,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致害责任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而得以减轻,即只承担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害部分的责任,而对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责任。[13](2)受害人过错与产品缺陷同为损害的原因,包括受害人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进行拆卸改装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等。受害人过错除了如前所述的产品生产者在承担表面责任时可以作为责任减轻的抗辩理由外,在实质责任的承担中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其进行减责甚至免责的抗辩。一般是适用混合过错(与有过失)的过失相抵规则。但在损害主要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造成而产品缺陷程度轻微,或者说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有轻微过失之情形,还可以对生产者或销售者予以免责。[14](3)第三人过错与产品缺陷同为损害原因,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当予减轻。但此减轻似只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第三人之间按份责任上,而对受害人而言,它们之间应依《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与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在主观沟通上的要求不同,后者要求必须共同故意,而前者则包括共同过失;[15]“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各自进行的,法律上并不要求对造成同一损害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在客观上则与结果发生有相关联的原因形成客观的‘关联共同’”。[16]此外,还有两种情形可适用责任减免: 其一, 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实质责任。于此种情形,销售者在产品缺陷上虽无过错,但在经营义务上则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3条关于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而存在过错,因而也可能视情适用责任减免。其二,在产品缺陷既有生产者的原因又有销售者的原因,而受害人也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此时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7]此时,两者均可同时援引免责与减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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