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韩某诉深圳市福田区某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9-08-04 11: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同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基本案情】原告韩某(13岁)于2003年2月17日转学至被告福田区某某中学处就读。2003年2月21日下午,原告上体育课时因玩滑板不幸摔倒而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中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21天,两次住院及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2538.98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13岁)于2003年2月17日转学至被告福田区某某中学处就读。2003年2月21日下午,原告上体育课时因玩滑板不幸摔倒而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中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胫骨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21天,两次住院及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2538.98元,伤残鉴定为玖级。

  原告受伤时被告的体育任课老师安排的课堂内容为自由活动,该体育任课老师未对学生自由从事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限制,而在原告选择滑板项目时,被告的体育器材室仅向原告提供了单个滑板,而未提供头盔、滑板鞋、滑板服装、护腕、护肘和护膝等必备护具。同时,在原告玩滑板时,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指导,也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帮助。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两次致信给被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学校的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学校的完全过错是导致原告摔伤致残的直接、完全和唯一的原因,因此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次医疗费用共计12538.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补助费用114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课补课费及购书费共计8412.3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陪护人员费用44273.3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陪护人员交通费4954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皮肤整容费28750元;10、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1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1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以后因继续治疗所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学校在韩某意外受伤中无过错,履行了及时救治等相应职责,依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受伤完全是偶发的意外事件,与学校的体育课的教学方法与设施均无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安排滑板运动项目超出初中体育教学大纲,且学校在学生从事滑板运动项目时未对学生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有关滑板项目的教授、指导、练习和培训,更没有提供头盔、滑板鞋、滑板服装、护腕、护肘和护膝等必备护具,因此,学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法应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的上述疏忽大意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伤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应对原告损害负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过于自信的心态而受害,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上课老师未尽到职责、被上诉人在练习时对自身安全也不够注意等因素所引起,不属于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学生在体育课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的“意外情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一审和二审都是按照一般民事侵权处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损害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主观存在过错这四个侵权要件。一般来说原告的伤害事实比较容易证明。较为难以证明的是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很难以取证。对于主观过错也是比较容易证明的,因为只要有证据表明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则必然推定出学校主观存在过错。

  本案被告是从事初中教育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被告是否尽到对原告的保护义务是决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因素。原告自选运动项目为滑板,该项运动富于刺激和挑战,带有一定的危险,需要相当的技巧,属于一种高风险体育运动项目,因此,从事该项运动必须具备齐全的装备,特别是初学者,更应该掌握一定的知识和必要的人员帮助以协助其身体平衡。但被告在原告借取滑板时并未向原告提供护具,在原告练习滑板时,被告也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专门的技术指导和安全教育,其也未安排人员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帮助,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和滑板器材的提供者,被告的上述疏忽大意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伤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应对原告损害负担主要责任。当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本身也应该对滑板运动所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但过于自信的心态让原告也自受其害,因此,原告本身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遂作出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原告自身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

  【法眼透视】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肇事者?学校?还是受伤者自身?如果承担责任是两方以上,那么责任该如何划分?这些疑问是家长、学校乃至社会普遍关系的问题。学生在学校被打伤或意外受到伤害,是许多学校都曾经遇到过的问题,以往各方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都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但随着独生子女的出现所带来的父母对子女的高度重视,及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该类问题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的数量愈来愈少,相反该类问题通过诉讼途径解除的呈越来越多的趋势。

  目前,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基本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学生在学校期间因与同学发生打架而致身体伤害;二是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意外受伤;三是学生在上学期间在校外被他人侵害而导致身体受伤,但无论哪种类型案件,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一般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2002年9月生效的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重要参考,该办法比较详细的划分了学校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责任范围。[page]

  具体来讲,学校在下列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在特定情形下,虽然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可以免责:(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7)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8)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9)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10)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在下列情形下,学生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总体来讲,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5724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