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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未年检不等于行驶证无效

2019-08-04 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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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苏省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承建姜堰市华港镇丽景花园工程,于2005年11月24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以外伤害保险。去年6月3日,该公司职工濮绍林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与张利国

  江苏省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承建姜堰市华港镇丽景花园工程,于2005年11月24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以外伤害保险。

  去年6月3日,该公司职工濮绍林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途中,与张利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6月6日濮某死亡。濮绍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及核发行驶证日期为2002年9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03年4月30日,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止。泰州市姜堰交警大队认定张利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濮绍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对来往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应负次要责任。

  濮绍林的直系亲属将濮绍林所享有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权转让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遂提出理赔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濮绍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及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

  法院认定拒赔理由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建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在泰州支公司提供的由二建公司填写的投保书上用醒目的字体注明了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规定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字样,现二建公司诉称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二建公司在投保时对泰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明知的。但订立保险合同时,泰州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驾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故障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是除事故撞坏的部分外,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未见任何故障,说明该车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且被保险人又具有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证,发生事故亦非被保险人的重大过错,仅负次要责任,并未加重保险人的额外负担或增加危险程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能完全等同于免责条款中的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故江苏分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二建公司经受让理赔后行使索赔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二建公司是与泰州支公司签约,江苏分公司作出拒赔决定,保险合同又盖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泰州支公司、江苏分公司又是新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三者均应承担理赔责任。据此,海陵区法院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轴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险金15万元。

  宣判后,泰州支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设立第四条第六项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驾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机械性能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被保险人濮绍林所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虽未按期进行年检,但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除事故撞坏的部分外,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均未见任何故障,说明该车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且被保险人又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保险人以该行驶证无效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保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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