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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民间借贷纠纷

2019-10-20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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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四大队236队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四大队院内3号楼3单元7号。上诉人李清瑶因与被上诉人李训斋、李厚荷、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76号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四大队236队职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四大队院内3号楼3单元7号。

      上诉人李清瑶因与被上诉人李训斋、李厚荷、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诚,被上诉人李训斋、李厚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杰,被上诉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0年10月17 日,李训斋为李军交纳购房款29932元。2001年5月30日,李军将房调至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四大队院内3号楼3单元7号,李军的单位退回购房款 5237元,由李厚荷接收该款。2001年6月10日,李军给李训斋、李厚荷出具借款24700元的借据,并与李训斋达成协议,同时在东营区牛庄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牛庄法律所)进行见证。李军系李训斋、李厚荷之子,1999年2月5日,与李清瑶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李军起诉与李清瑶离婚。经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李军主张的共同债务24700元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后因李清瑶不服而上诉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本案所涉及楼房归李军所有,李军支付李清瑶房屋补偿款19871元。

      原审法院认为,24700元购房款由谁出资为案件争议焦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李训斋、李厚荷提供了代李清瑶实际交款的证据,而李清瑶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李清瑶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该购房款系李训斋、李厚荷出资。李清瑶主张该款应为李训斋、李厚荷对李军的赠与,从而也是对李军、李清瑶的赠与。但从李军为李训斋、李厚荷出具借据,达成协议并由有关部门进行见证来看,未能体现李训斋、李厚荷对李军进行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李清瑶的主张不能成立。用该款所购房屋李军、李清瑶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实际分割,李训斋、李厚荷要求李清瑶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为准(24695元)。李训斋、李厚荷未能举证何时向李军、李清瑶主张权利,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李训斋、李厚荷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05条、第206的规定,判决一、李军、李清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训斋、李厚荷借款24695元。二、驳回李训斋、李厚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李训斋、李厚荷负担91元,由李军、李清瑶负担998 元。

      李清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训斋、李厚荷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购房款在2000年10月17日交纳,李训斋、李厚荷诉称的借款证据都不是在第一时间形成。 “借条”和“见证书”形成时与李军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没有经过李清瑶认可。在与李军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确定该款因证据的瑕疵,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训斋、李厚荷答辩称:李清瑶不能举证推翻借条及见证书,又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判决李清瑶与李军离婚时,是因为该债务证据不足而没有认定。李军在判决后没有上诉,按照法律规定没有上诉的二审法院不予审理,所以该债务没有在二审中出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训斋为李军交纳购房款,李厚荷接收退回的部分购房款以及李军与李清瑶离婚诉讼的审理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李军与李清瑶离婚诉讼的一审(2002)东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认定,李训斋与李军系父子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交纳购房款10个月以后形成的,虽然协议书签订时牛庄法律所工作者在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李训斋将借款交给李军的事实。对李军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李军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李训斋借款247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后,李军没有上诉,而李清瑶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厚荷作为经李军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军与李清瑶的夫妻共同债务是2300元(债权人李雪梅系李军的妹妹)各自负担1150元。该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李训斋、李厚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 247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李训斋、李厚荷为证明该借款事实,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是李军出具的借条;二是牛庄法律所的见证书;三是李训斋以李军名义交纳房款的收据。从以上证据本身分析,李军为其父出具借条,因李军与李训斋、李厚荷之间的特殊关系和李军与李清瑶离婚的事实,该借条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信度较低。牛庄法律所的见证书所见证的内容系李军与李训斋之间达成协议的证明,其本身不是对李军与李训斋、李厚荷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明。李训斋以李军名义交纳房款,鉴于现实家庭生活中这种代理付款的现象极其普遍,李训斋的行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李训斋以其所有的财产为李军支付了购房款。综合本案分析,李军的借条是根据李训斋以李军名义交纳房款和李厚荷领取退款出具的,借条本身不是代表李军从其父母所有的资金中借到27400元;其二,李军与其父母达成借款协议时,李军与李清瑶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李军对此“借款”没有作出经李清瑶认可的行为,而是将与其父母的还款协议到牛庄法律所进行见证。虽然该行为无可厚非,但却反映了这种家庭生活的非正常性,从而也使24700元债务存在的可信度降低。其三,在李军与李清瑶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李军已就夫妻共同债务中本案争议的借款向原审法院主张并提供现有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军与李训斋所签协议是在交纳购房款10个月以后形成,没有证据证明李训斋将借款交给李军的事实。对李军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李军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李训斋借款24700元,因证据不足未予确认,从而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予以根本否定。同时,一审判决后,李军并未因其主张没有被支持而提出上诉。并且即使在李清瑶启动二审程序后的调解过程中,无论是李军,还是作为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审原告李厚荷,也都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这一具有约束力的认定予以否认,而只是对所欠李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分割。本案的借款争议已由原审法院在另案中予以根本否定。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军和李厚荷在调解书中既没有主张本案的借款,也没有否认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page]

      综上,李厚荷与李训斋请求李军、李清瑶支付本案借款及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训斋、李厚荷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9元,均由李训斋、李厚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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