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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逃避债务将法院查封的房屋出售他人如何定性?

2019-08-01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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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2年,王某在张某处购买了一批钢材,欠货款31万元。2003年2月,张将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王的一套房子诉讼保全。王听说房子被封很是着急,便四下寻找买主出售该房。3月24日,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3月26日,被告通
案情:

2002年,王某在张某处购买了一批钢材,欠货款31万元。2003年2月,张将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王的一套房子诉讼保全。王听说房子被封很是着急,便四下寻找买主出售该房。3月24日,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3月26日,被告通过关系将保全的房屋私自解封。两个月过去了,原告不见被告付款,几次催要未果。6月2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抵消所欠债务。协议是签了,但被告王某早另有打算。7月21日,王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李交给王某购房款30万元,王把所有证件交给了李某。8月,原告仍不见被告履行协议,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月19日,法院再次查封该房。8月23日,李某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此房已由法院查封。至今,王某欠李某购房款30万元无法偿还。

分歧意见:

此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涉嫌何种罪名?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对李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一是一般主体;二是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三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务的目的。联系本案的王某,明知出售的房屋是诉讼标的,其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对李某隐瞒这一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将已抵债房屋转卖给李某,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本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私自解封,出售给第三人,逃避债务,抗拒执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因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王某欠张某30万货款属实,张某为使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起诉时已申请法院对王某等值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6月2日,王某假意达成还款协议,背地里却采用规避手段,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私下解封并出售给他人,目的是逃避债务抗拒执行。因此,王某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卖财产的行为,故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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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所签订、履行的经济合同。由此可见合同诈骗1、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所签订的经济合同。2、主体多为单位。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印章、证件等实施合同诈骗。3、客观上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隐瞒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真相。本案王某向李某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抵债协议,但是,该协议只是双方意向并没实际履行。王某通过关系将房屋解封后,没有意识到法院能再次查封该房屋。假如李某买房后即刻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该买卖合同岂不有效?所以,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当然,王某与张某达成的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王某无视法律,将诉讼中的标的私自解封,转卖他人,主观上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但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是(1)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2)必须是执行中的案件。(3)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与张某6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的抵债协议,不属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签订协议时原告没申请执行,且不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故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应为民法调整对象。理由是: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经常相互交织,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1)动机不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根本无履约诚意以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有一定的履行能力。(2)虚构或隐瞒事实的程度不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无中生有,或隐瞒的事实超过一定限度,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3)对所得财物处理方式和承担责任的表现不同。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拿到财物后,或潜逃或挥霍不想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应急,不想无偿占有非法所得,不会逃避责任。

王某与张某达成了抵债协议,又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一房多卖。王某具有欺诈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李某造成的30万元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出卖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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