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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2019-08-01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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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铅山县河口镇城东社区河福路124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1年12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铅山县河口镇城东社区河福路124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3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1年12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撤销原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查明:

2006年10月1日,被告人杨军与被害人车主黄超签了汽车租赁协议。由黄超将自己一辆车号为赣E12606的春兰型大货车租赁给被告人杨军营运,由被告人杨军交10000元押金给黄超,并每月支付3000元租金,租赁期为一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2007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军分四次从铅山县鹅湖镇罗溪村李贤龙处借得13000元钱,并将租赁的汽车放在李贤龙处抵押。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杨军因无钱还债,通过李介绍将该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除归还李贤龙13000元外,余款被被告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561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黄超。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军犯合同诈骗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杨军不服,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军上诉提出,他是一般的诈骗,而不是合同诈骗,诈骗的数额应按26000元计算而不应按车子的价值156100元计算,要求从轻处罚。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物汽车谎称己有财物出卖给他人,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杨军与车主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该租赁物典卖还债及挥霍,致使租赁汽车无法返还,而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不当,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将租赁物出卖,骗取第三人的钱财,没有利用合同骗取车主财物,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系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提出其实际诈骗金额为260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杨军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2007)铅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上诉人杨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本案定性是定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上诉人杨军与被害人黄超签订租车协议,经营了数月后,将车卖给他人,这一行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就要从合同诈骗罪的定义、构成要件、特征来分析。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进而扰乱了市场秩序。

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些犯罪行为,都是在签订经济合同、履行经济合同这一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掩盖下实施的。具体表现为: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是使用其他诈骗行为的。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之一,行为人实际上骗得了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这是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

从本案看,双方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杨军与被害人黄超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杨军主观上没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其利用租赁的车辆营运达五个月,每月交纳租金,亦履行了合同,并没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也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诱骗对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事实,也不具有其他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上诉人将车典卖,系因被债务所逼,并不具有通过采取欺骗方法签订合同,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综述,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没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将租赁的合同标的物卖掉,出租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属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上诉人杨军隐瞒事实真相,慌称租赁的车子是其自己的,卖给他人,骗取他人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上饶市中院 吴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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