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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在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08-06 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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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支行龙集分理处借款4500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支行龙集分理处借款4500元,约定月利率7.65‰,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逾期后执行月利率11.475‰,并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元,截止2009年3月23日的利息307.99元,利息至结清之日止。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借款4500元给被告,月利率7.65‰,2007年12月20日到期,同时还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被告存款户口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7月24日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0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244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在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400元,截止2009年3月23日的利息307.99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475‰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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