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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平尧诉被告唐九改、唐芬林合伙协议纠纷案

2019-08-05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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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袁平尧诉被告唐九改、唐芬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唐九改、唐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平尧诉被告唐九改、唐芬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唐九改、唐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平尧诉称:2005年初,被告唐九改为扩大其双丰煤矿的生产而对外扩股,原告袁平尧出资23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唐芬林50%)入股。2007年5月15日,经全体股东协商达成了《资兴市双丰煤矿清算解散协议》,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每万元股金应分得现金3641元,原告实际入股金11.5万元,故应分得现金41871.5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资金,被告均未给付。合伙时,两被告系夫妻,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股金41871.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袁平尧的基本情况;

  2、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袁平尧交了入股金230000元给被告唐九改;

  3、双丰煤矿八股份之一股合同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袁平尧入股的230000元的股金中,有被告唐芬林的115000元,两人各占50%的股份;

  4、本院(2003)资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段福全等人起诉被告唐九改要求退还股金,本院判决被告唐九改返还段福全等人的股金等事实;

  5、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九改不服本院(2003)资法民一初字第402号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的事实;

  6、本院(2006)资法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院对段福全等人起诉被告唐九改要求退还股金一案进行了重审,并依法驳回了段福全等人的诉讼请求等事实;

  7、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段福全等人不服本院(2006)资法民一重字第5号重审判决而上诉,后因双方达成协议而未预交上诉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

  8、资兴市双丰煤矿清算解散协议一份,拟证明资兴市双丰煤矿八大股东经清算,达成清算解散协议,每万元股金应分得现金3641元,现金兑付日期为2007年6月8日。

  被告唐九改、唐芬林辩称:1、被告未享受解散协议的权利,不能只履行义务;2、原告与唐勇已从双丰煤矿拆卸、搬走了四万余元财物折抵了股金和欠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事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廖雄林、唐勇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兴市双丰煤矿清算解散协议一份,拟证明资兴市双丰煤矿八大股东应将所有证件移交;

  2、2008年9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廖雄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唐勇从双丰煤矿搬走了财物;

  3、2008年9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唐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唐勇从双丰煤矿搬走的财物是袁平尧要他去搬的;

  4、清单一份,拟证明唐勇从双丰煤矿搬走财物的具体数量;

  5、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唐勇搬走的财物价值。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中的公款27万元有异议,该款不在被告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3提出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所举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联性。审理中,本院通知证人廖雄林出庭作证,对廖雄林当庭所作证词,原告方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中并没有表明公款27万元在被告唐九改手中,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8系同一证据,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已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3,因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出不出庭的合理理由,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及证人廖雄林的当庭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该证据仅证实唐勇到双丰煤矿搬财物,及廖雄林向个别股东反映了情况,并不证实唐勇搬财物是原告袁平尧的授意,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证据5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资兴市蓼江镇双丰煤矿原系被告唐九改个人开办的煤矿。2005年3月30日,经原告袁平尧、被告唐九改及段福仁、段泽刚、曹满金、刘世运、袁在奎、李昭清等八人协商一致后,达成了《扩股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原告袁平尧出资23万元入股,并将股金交付给了被告唐九改。袁平尧入股的23万元中,袁平尧自己出资115000元,被告唐芬林出资了115000元,两人在此23万元股金中各占50%的份额。2005年8月26日,以原告及段福仁等八人为甲方与乙方唐九改签订了《双丰煤矿对内部承包八大股的协议》;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及段福仁等八大股东又签订了一份《声明》,声明8月26日所签订的《双丰煤矿对内部承包八大股的协议》无效,但此前,股东曹满金、段福仁、段泽刚已于2005年8月7日从已交到被告唐九改处的股金中,按照《扩股协议》第3条约定作为煤矿周转资金使用的380000元中各领取“承包款”90000元,共270000元,该笔款此后一直作为双丰煤矿公款在账上体现,但股东曹满金、段福仁、段泽刚并未将该笔公款交到被告唐九改处。此后,段福仁、曹满金、段泽刚、刘世运等人以唐九改为被告、李昭清、袁平尧、袁在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5900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后,段福仁、曹满金、段泽刚、刘世运等人对重审判决不服又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袁平尧、被告唐九改及段福仁、段泽刚、曹满金、刘世运、袁在奎、李昭清等八人于2007年5月15日达成了资兴市双丰煤矿清算解散协议,协议约定:一、资兴市双丰煤矿经八大股东共同协商作价40万元归唐九改所有,包括所有老三证和其它手续、日记本;二、资兴市双丰煤矿现在帐面剩余公款27万元归八大股东共同所有;三、以上两项款项合计67万元,按八股每股23万元分摊,每万元股金现应得现金3641元,现金兑付日期为2007年6月8日;四、八大股东中的隐名小股东由大股东负责清算解散工作,不得为清算解散再找唐九改等其他股东以及双丰煤矿;五、八大股东共同签字同意愿意按此协议方案清算解散,不得反悔。如果哪个反悔,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此人承担。被告唐芬林也在清算解散协议上签了字。按照该协议,原告袁平尧应分得现金41871.50元。协议达成后,段福仁、曹满金、段泽刚仍未将各自领取的“承包款”90000元退给唐九改,也未按解散协议领取各自应分得的资金。唐九改也未按解散协议将袁平尧应分得的现金付给袁平尧。为此,原告袁平尧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九改、唐芬林返还其应得的合伙股金40871.50元;被告则以未按协议拿到有关煤矿手续以及袁平尧搬走了双丰煤矿四万余元的财物折抵了其应分得的资金而拒绝给付。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证实解散协议书上所体现的帐面公款27万元即指段福仁、曹满金、段泽刚三人各领取的承包款,该款现仍在段福仁、曹满金、段泽刚三人处;合伙解散前,双丰煤矿上的相关手续系由合伙人刘世运、段泽刚经管。另查明,被告唐九改、唐芬林原系夫妻,2005年9月5日登记离婚。[page]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段福仁、段泽刚、曹满金、刘世运、袁在奎、李昭清等因在2005年初合伙经营煤矿而发生合伙纠纷,经诉讼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全体合伙人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自行协商达成合伙组织清算解散协议,并均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确认,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其清算解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全体合伙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唐九改在合伙解散时经管合伙资金40万元,应该按照清算解散协议把自己所经管的合伙资金付给各合伙人,在其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唐九改给付散伙时应分得的财产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芬林虽与唐九改登记离婚,但该合伙债务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形成,2007年5月15日的协议仅是确定具体债务数据,并不能说明该债务是2007年5月15日所发生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唐九改所应给付原告袁平尧散伙资金41871.50元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唐九改与被告唐芬林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给付。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实唐勇到双丰煤矿搬取财物的事实,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唐勇的行为系原告袁平尧所授意或者安排、指使的,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袁平尧已从双丰煤矿搬走了四万余元的财物折抵应退股金和欠款的辩驳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经管煤矿手续的是其他合伙人,并非本案原告,无论清算解散协议所指的煤矿手续是否交付,被告以其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不给付原告应分得现金的抗辩,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九改、唐芬林共同给付原告袁平尧终止合伙所应分得的现金41871.5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46.80元,减半收取423.40元,由被告唐九改、唐芬林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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