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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邦裕与王锋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9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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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甘邦裕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3月1日本院依

  上诉人甘邦裕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3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邦裕,被上诉人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该出租车发生交通肇事后,明知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车司机负主要责任,且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正在审理之中,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尚未处理的肇事车辆转让给原告,系欺诈和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未知真实情况,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明显违背真实意思,况且被告与宏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出租车辆不得私自转让,被告转让该车亦未经宏奎公司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具有欺诈性,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无效。双方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即被告应将取得的转让款全部返还原告,原告将出租车返还被告。鉴于该出租车已被琼山市法院依法扣押,而该车被扣押是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所造成,原告返还出租车给被告己不可能。因此,原告不负返还该车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于支持。原告出具的证明书是在法院扣押该车后,在被告的要求以及原告急于取回被扣车辆的情况下,按被告意思所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明书不符合客观性要求,不于确认。被告称转让该车系经宏奎公司同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不于采纳。并据此判决:被告甘邦裕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锋汽车转让款17000元,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该车是在交警部门处理后放行,法院没有查封扣押,也没有违反上诉人与宏奎公司所签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故该车转让应为有效。原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7000无数额也是错误的。因当时车辆证件不全,被上诉人已扣下500元。此外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车8个多月,应支付租金每日按80元计算。另需说明的是该车是在转让8个多月后才被法院查封扣押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返还17000元无效;按车辆转租计算,被上诉人应向我交纳租金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新的证据有:被上诉人收上诉人补购置证费50O元的收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转让车辆时故意隐瞒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拖欠他人医疗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未知真实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明显违背真实意思,因此原审判决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其次合同签订时,双方到公司查问,因无人上班,无法核实。后来才知该车没有购置费证,此外该车17000元成交价也不便宜,因为该车当时要大修,车容车貌要翻新,修理费需另行开支8000多元,上诉人现上诉称是将该车租给我,并按每日80元计算,难道我会将17000元交给上诉人后,再来转租经营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一,车牌号码为琼A42169夏利出租汽车的来源。1992年7月11日海南巨贾娱乐有限公司宏奎小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与上诉人甘邦裕签订了《国产夏利5座小轿车包断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汽车出租公司将该汽车以14.5万元一次性包断给上诉人甘邦裕,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甘邦裕负担,车辆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上诉人甘邦裕负责,汽车出租公司协助处理。出租车牌由汽车出租公司管理,上诉人甘邦裕不得私自转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文本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甘邦裕与被上诉人王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998年8月3日诉讼双方签订了《国产夏利5座小轿车转让合同书》,约定了转让费17000元,并一次付清款项才将该汽车交被上诉人王锋运营。车辆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锋负责与上诉人甘邦裕无关。若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甘邦裕协助办理,费用由王锋承担。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及其它事项均与被上诉人王锋无关。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文本内容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的当天被上诉人王锋支付了17000元,上诉人甘邦裕对此出具了收条。因甘邦裕未提供购置费证,叉退回500元,对此王锋出具了退款的收条。该汽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及事实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四、该汽车肇事及处理情况。上诉人甘邦裕在与被上诉人王锋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前,将该汽车交王光驾驶,1998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该车在海口市红城湖大道与摩托车碰撞,经琼山市交警部门及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伤者经济损失,汽车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1999年4月9日琼山市人民法院以甘邦裕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为由,将该夏利出租车予以扣押。法庭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五、被上诉人王锋在该车使用期间,进行了整车美容喷漆,发动机及有关部件的维修,其费用为8570元,交缴公路基金及营业税6079元,法庭依据有关凭证材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甘邦裕将已发生交通肇事又尚未作出实际赔偿处理的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其行为是以转让汽车为名,转嫁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且上诉人甘邦裕又不具备该汽车的所有权,应认定诉讼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二、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凭借合同约定所取得的财产应于返还,鉴于该出租车已被琼山市人民法院扣押,该汽车的扣押又是因上诉人甘邦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造成,被上诉人王锋返还其汽车已成为不可能,且该汽车的扣押又是法院职权行为所致,故被上诉人王锋不负有返还该汽车之义务。[page]

  三、上诉人甘邦裕诉称王锋使用该汽车达8个月之久应比照出租车返还租金及进行车辆折旧,冲减返还购车本金数额问题。鉴于王锋在使用该车期间,通过对车辆的维修,事实上该车已升值,且琼山法院扣押该车又是王锋代甘邦裕偿还债务的行为,而该车抵债价款数额已超过本案当事人约定转让汽车价款的数额,且原审法院判处甘邦裕返还购车价款时,也未判令返还本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由各自承担。故上诉人甘邦裕主张该汽车返还时应计算租金、折旧及扣除营运期间利润的请求,应于驳回。

  四,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据甘邦裕所写收条金额作出判令甘邦裕返还王锋17000元的判决内容。而二审期间甘邦裕又举出王锋因甘邦裕未交付车辆购置证所扣留500元的收条,应予冲抵返还金额问题,鉴于庭审中双方对收条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故应认定甘邦裕实收王锋16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邦裕主张合同有效,不予返还汽车转让款及要被上诉人支付汽车租金的主要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但上诉人甘邦裕主张被上诉人王锋以来交付购置证为由,扣留的500元应冲抵返还金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依据举证责任,二审期间甘邦裕关于王锋扣留500元办购置证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判返还数额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为:被告甘邦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锋汽车转让款16500元。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按原审判决由甘邦裕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甘邦裕负担500元;被上诉人王锋负担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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