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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与彭少勇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9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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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李全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被上诉人彭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

  上诉人李全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被上诉人彭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之后,原告于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在签约的过程中有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有欺诈、胁迫以及恶意串通等不良的行为,虽然该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有不妥之处属违法行为,但考虑到签约后双方均已大部分履行了协议义务的有关情况,且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之规定,因此,原告使用转让车辆多年至报废后,方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按80%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第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全上诉称:一、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签约的过程中有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有欺诈……等不良的行为。"一是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并未说明该车系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由于从该车的号牌号码上,任何人也无法辨认其系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任何人都会认为其系正常的非营运车;又由于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的使用年限仅为八年,而正常的非营运车其使用年限可达十五年以上,二者对交易后果具有显著影响,存在显著差异,对交易双方而言,此当为重大事项,应予说明。二是原审被告彭少勇在协议签订时也并未向上诉人说明该车系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虽然被告彭少勇在原审诉讼中辩称其已予以说明,但并未举证证明。三是上诉人购买该车,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正常的非营运车,不是购买由营运车转变的非营运车。被上诉人彭少勇对上诉人故意隐瞒该车系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的事实,致使上诉人违背了购买该车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常理,有谁会在明知该车系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其使用年限仅余三年的情况下,还要花十三万二千元去购买呢?二、原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所涉汽车系旧机动车辆,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旧机动车必须在政府指定的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应视为无效;私下交易属违法交易。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私下交易行为其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混淆黑白,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原审被告,故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3)美民初一字第409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少勇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彭少勇依《购车协议书》所取得的购车款132000元当中的三分之二的比例即88000元返还给上诉人;4、判令本案所涉车辆由上诉人退回给被上诉人彭少勇;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彭少勇承担。

  被上诉人彭少勇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购买该车时,对该车是由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因该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是海南宝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人就把该车原本是营运车辆,是李玉海买来后要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要求李玉海将该车转为非营运车辆后,再转让给答辩人的经过都向被答辩人讲明了。并将答辩人与李玉海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给被答辩人看。被答辩人把该《购车协议书》复印后,又去调查证实,最后才与答辩人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签订《购车协议书》的当日,被答辩人将13.2万元交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把车和有关证件交给答辩人,该车的所有权这时已转移给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以"有谁会明知该车系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其使用年限仅余三年的情况下,还要花十三万二千元去购买呢"来证明被答辩人在签约过程中有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没有说服力的。因1997年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用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按照该标准的规定,出租车改为非营运车辆可以使用10年,这是该标准的一个空子。因此才有人利用这个空子,将出租车改为非营运车辆,目的就是为了延长使用年限。被答辩人在2000年元月28日购买该车时对这一点是明知的,他也认为该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才购买的。但2001年12月18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该通知将《汽车报废标准》的空子给堵上了,这是谁都很难预料到的调整,所以被答辩人应该承担这个风险。二、被答辩人认为"其交易行为应被确认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车所有权的转移对被答辩人来讲就是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民事基本制度,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已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被答辩人所引用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责任款的批复"不是法律。该批复没有法律效力,它无权认定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视为交易无效。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汽车转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引用该批复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8日,上诉人李全与被上诉人彭少勇签订一份《购车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将自有转让权的琼A29223号、发动机号为4025621号、车架为330225号、车辆购置费2110116896号小轿车转让给上诉人,经上诉人于同日签收该车证件齐全后,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车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车款后立即将车辆及该车的一切证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接车后从即日起该车发生一切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但在未过户以前,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入户前公章证明手续给上诉人办理年审及过户手续。该车自付款使用后,车辆财产立即归属上诉人永远所有,任何人无权争占,但如被上诉人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造成上诉人的车辆财产经济损失,则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及双方签名后,上诉人一次性付被上诉人购车款人民币132000元,被上诉人将琼A29223号小轿车及相关凭证交付给上诉人,但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在购得该车后使用至2003年3月,即因达到了报废年限而无法再继续被公安交警部门年审而不能再使用,遂上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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