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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案看发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管理

2019-07-29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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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3年7月30日,H建筑公司与Z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Z房地产公司将其某商品房项目的1-22栋发包给H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外墙漆、门、窗、防水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水、电工程;工程价款按包干价520元/㎡计算,工程所需的钢材和水

  2003年7月30日,H建筑公司与Z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Z房地产公司将其某商品房项目的1-22栋发包给H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外墙漆、门、窗、防水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水、电工程;工程价款按包干价520元/㎡计算,工程所需的钢材和水泥由Z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工程开工后,H建筑公司根据Z房地产公司关于换填砂石料垫层宽度和关于栏杆施工的通知,对工程基础部分换填砂石增宽和按栏杆大样图进行施工。2004年10月2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05年9月15日,H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与Z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文某”就结算事项签订了一份《结算报告》,载明报审总价款为5781169.81元,核定价款为5055053.04元,并注明核定价款中不含:(1)电气工程中的弱电部分;(2)栏杆工程;(3)基础部分的增减工程。但是,该《结算报告》并未经H建筑公司和Z房地产公司签章确认,且Z房地产公司的“文某”也未经该公司授权签署有关项目结算文件。后因双方对该《结算报告》中特别注明的部分发生争议,H建筑公司遂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气工程中的弱电部分、栏杆工程和基础部分增加工程款共计40多万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弱电部分、栏杆工程系H建筑公司承建,且Z房地产公司没有反驳的证据,认可了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160172.19元;对于基础增加工程,法院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278848.9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了H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39021.15元。

  Z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我们代理其二审的诉讼程序。在二审过程中,我们代理Z房地产公司主张:(1)本案的工程范围约定是明确的,其中的水电工程已经包含了弱电部分,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了包干价520元/㎡中,不应当再另行计价;(2)在工程施工图中已经明确标明了栏杆的安装及其位置等,在施工过程中Z房地产公司作提供的栏杆大样图仅是栏杆施工的具体方案,而并非需要单独计价的工程项目;(3)就基础增加工程部分,由于H建筑公司仅提供了工程量的签证,但并未提供工程价款的签证,故不符合工程款增加的程序。同时,该项工程经Z房地产公司自己计算为11万余元,与鉴定结论相差过大。并且,一审法院所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拒绝出庭,其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上述《结算报告》仅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所形成的中间结算文件,Z房地产公司并未最终认可,且“文某”也不具有签署结算文件的合法授权,故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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