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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与北京亚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9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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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李瑞林、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

  李瑞林、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由原告李瑞林向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天台路办事处贷款151200元。原告首付38800元共计19万元。购买被告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栏板大货车。2002年12月5日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和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市车管所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正副本。原告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于2006年6月24日在新疆和硕县公安交警队由于证件与车厢长不符。被当成改型车辆被罚款400元。2006年12月18日因原告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而被汉中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扣押至今。截止2007年7月25日停车费5310元,由此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第三人委托人来汉中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实地检验。证明了该车属第三人生产的原装车辆,并在其厂内调阅了当年生产该批车的档案材料。于2007年4月16日给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回函认为:原告李瑞林所购车的车型应为CA5124××YP11KZL7A84—1型厢式货车,涉案车辆与国家公告的各项参数一致,该车出厂时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合格证上的车辆型号弄错,愿意重新提供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更正。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经研究同意接受第三人意见。2007年7月9日第一人重新提供了符合该车的合格证,并给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去函,说明:“原告购买的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底盘号为ZA041380,发动机号为50355665的解放牌厢式运输车一辆,在贵所登记注册车号为陕F09754汽车在出厂时确经检验合格,但在合格证发放环节由于具体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疏忽,将产品型号弄错,该车的车辆型号为CA5124××YP11KZL7A84—1型厢式货车。现出具合作证,请予更正车型。”2007年7月24日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更正了相关入户手续,重新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正副本。其原告所购车辆身份已合法化,能够正常营运。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消费信贷车合同》;《保证合同》;购车发票;罚款收据,停车收费证明;扣车通知单,第三人两份给汉中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函件及重新发放的合格证。更正后的车辆行使证正副本。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被扣车停运期间保管费531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赔偿原告李瑞林被扣车辆的营运费6312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营运损失为526元,按50%计算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共计8个月),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瑞林自己负担。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赔偿原告李瑞林罚款4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李瑞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全部改判。二、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被扣保管费642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被扣直接营运损失134130元。营运费损失为每天526元,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四、判令由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赔偿全年应收养路费、车船税、综合税、每年增加5904元、该车再营运7年,共计增加41328元费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1328元。五、判令汉中长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将陕F09754车辆过户给上诉人李瑞林。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当,判决主文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瑞林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长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和亚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答辩称:我方与李瑞林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合同义务。本案的汽车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李瑞林的要求不能成立,李瑞林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诉人李瑞林对上诉人一汔解放青岛汽车厂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是生产商、亚飞公司是销售商、两者对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无合同关系就不承担责任,李瑞林并没有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是上诉人发放证件错误导致营运中处处受阻,上诉人的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瑞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汉中长征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与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无误,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瑞林与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车信贷合同属有效合同是正确的。认定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错误发放车辆合格证,导致车辆营运中处处受阻、被罚,给上诉人李瑞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瑞林现上诉请求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扣车辆保管费642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请求判令台板费每天526元的起止时间,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决认定由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1328元及请求由汉中长征汽车运输公司将车辆过户给自己名下,因该两项请求在原审中未向法院主张,故对其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自己的责任,其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正,适用法律错误,李瑞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对其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该车销售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汉台区法院(2007)汉中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撤销原判主文第二条。

  三、限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由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赔偿李瑞林被扣车辆营运损失88368元(原告主张的每天营运损失为526元。按70%计算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共计8个月),其余损失由李瑞林自己承担。

  四、驳回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受理费李瑞林应交3945元,实交1300元,其余2645元合议庭决定免收,已交的1300元,由李瑞林负担20%计260元,北京亚飞汽车汉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计130元;由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负担70%计910元,此费用李瑞林以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执行交付李瑞林。上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交纳的上诉受理费661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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