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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柳蓉诉被告许祥文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07-29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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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郑柳蓉诉被告许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柳蓉、被告许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柳蓉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因办养鸡场规模养鸡,在原告商店里购买饲料,约定7月份

  原告郑柳蓉诉被告许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柳蓉、被告许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柳蓉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因办养鸡场规模养鸡,在原告商店里购买饲料,约定7月份将鸡出售时一次性付清饲料款。被告将鸡出售当天与原告就饲料款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鸡款要到7天后公司才付款,被告就出具了33800元的欠条。7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了9300元,仍欠原告2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方式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3800元,已付9300元,尚欠24500元。2、进货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情况。

  被告许祥文辩称:本案属于原告违约而造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单方面私自换料及终止供料是造成被告养殖亏损,不能清偿欠款的直接原因。作为肉鸡饲料供应商的原告应该懂得禽业养殖的最基本常识,在同一批次的肉鸡养殖过程中,换料会产生饲料“应激”,势必造成肉鸡料耗增加,周期延长,成本加大,养户亏损。被告在赊购饲料前就已提出严禁换料,且原告当面承诺保证不会更换其它品牌饲料,但原告在5月至7月间,却私换了三家不同品牌的饲料,又中途单方面终止向被告供料,最终导致被告所养肉鸡出现严重亏损。原告违反了双方在赊欠饲料合同中禁止换料的口头约定且中途停止供料,导致被告所养肉鸡损失巨大,不能还款,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原告单方面违约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针对其答辩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饲养肉鸡成本与利润明细,证明被告本批鸡亏损24666.5元,亏损原因是中途换料,造成饲养周期延长、药费偏高、料耗增加。2、太湖县晋熙镇畜牧兽医站2009年3月15日的证明、安庆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2日的证明、潜山县兴农禽业专业合作社2008年12月12日的证明,证明养鸡中途换料会影响鸡的生长,一般不能换料。3、安庆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潜山县兴农禽业专业合作社2009年1月20日的证明,证明三黄鸡的正常饲养成本。4、安庆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3月2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卖鸡时单价为8元/公斤。5、安庆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过磅码单,证明被告卖了2060公斤的肉鸡,单价8元/公斤。6、证人仇世胜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卖鸡花去运费500元。7、证人余曹明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养鸡花去药费3180元。8、安庆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范本,证明三黄鸡的正常饲养周期为40天左右。9、证人汪宜勇的书面证言,证明许祥文于2008年5月25日购6000只鸡苗,单价1.2元/只。10、收条3张,证明被告已付款9300元,加上首付5000元,共计付款14300元。11、证人马张平的证言,证明被告在证人处购买饲料14000余元。12、证人陈贵洪的证言,证明被告买料时说中途不能换料,原告也答应了。13、证人余曹明的证言,证明养鸡中途换料会发生“应激”,影响鸡的生长,被告饲养的鸡发了病请证人指导用药,经询问被告知是换了一个品牌的饲料,几天后因为又换了一个品牌的饲料,鸡又发病了。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8、9、10,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均提出了异议,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被告养鸡亏损是原告中途换料造成的,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曾约定不得中途换料,被告养鸡亏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被告办养鸡场养鸡,在原告商店购买饲料,被告当时付款5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饲料。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就饲料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3800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付款5000元、2008年8月9日付款1300元、2008年8月3日付款3000元,余款245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其诉请前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供应养鸡饲料,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理应支付饲料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约定中途换料,造成被告养鸡亏损,但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原告不得中途换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养鸡亏损就是由原告中途换料造成的,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柳蓉饲料款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许祥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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