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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加宝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9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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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汪加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加宝,被上诉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负责人吕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原种农

  上诉人汪加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加宝,被上诉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负责人吕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原种农场、原审被告汪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汪家宝来上蔡县以商丘市原种农场名誉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负责人吕鹏伟口头约定秋乐958及中科 4号玉米种买卖事宜,汪家宝供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玉米种22000斤,秋乐958号1.2万斤,每市斤2.6元,中科4号1万斤,每市斤3.6元,两项合计67200元。吕鹏伟按汪家宝指定其子汪亚君帐户于2008年2月16日汇去24950元,同月26号汇42250元,两次共给汪家宝汇款67200元。后汪家宝给吕鹏伟邮寄袋装两项种子样品试种。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依汪家宝没有按约定保证种子质量应给付其种子经营手续(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及发票)为由请求汪家宝退还定金67200元,并赔偿损失67200元及往来车旅费646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与汪家宝口头约定秋乐958及中科4号玉米种买卖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所表达,该种子买卖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汪家宝未按约定给付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种子销售委托书等合法有效销售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必须拥有种子销售委托书等相关合法手续,方可准许经营,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请求汪家宝退回定金67200元,承担赔偿损失67200元,而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双方约定定金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依定金性质诉请赔偿损失67200元明显不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所汇汪家宝67200元应属预付金,汪家宝未履行约定,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预付金67200元,承担违约金

  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承担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往来车旅费646元。而本案另二被告商丘市原种农场及汪亚君,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没证据证明商丘市原种农场参与此次种子买卖,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妥。在汪家宝答辩状中已认可汇到汪亚君帐户中67200元其已收到,汪亚君与本案无关联,故商丘市原种农场及汪亚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汪家宝答辩状及证明所称,收到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诉请67200元系欠其大豆款,在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给汪家宝催款电报注明向其追要秋乐958中科4号玉米种款67200元,且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对其答辩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其并没提起反诉,汪家宝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汪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预付金 672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车旅费646元。二、驳回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对商丘市原种农场、汪亚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承担1480元,汪家宝承担1520元。宣判后,汪家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的汇款是偿还其所欠的豆种款,双方并没有约定买卖玉米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家宝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口头约定玉米种买卖事宜,对购卖玉米种的数量、价格进行了协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买卖合同。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依约定向汪家宝指定的帐户将货款汇出,汪家宝在收到货款后没有按约定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及发票等种子经营手续交付给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汪家宝的行为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退还所收的货款。汪家宝上诉称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的汇款是偿还其所欠的豆种款的问题,因豆种款是另一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汪家宝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汪家宝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汪家宝上诉称双方并没有约定买卖玉米种的问题,有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第十三门市提供的合同约定后的汇款凭证、催款电报、及上蔡县往返商丘市的车票为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家宝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0元由汪家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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