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置业公司)与被告王建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现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长桥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置业公司诉称,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同年1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房地产证书,但被告一直拖欠办证费用6997元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款。
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现代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销售资质;
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价格及原被告约定的办证费用承担问题;
4、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好相关权证;
5、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表,证明办证应缴纳的费用;
6、交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证代为缴纳的费用;
被告王建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办证费用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王建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3。
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对7号证据、被告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被告质证认为,5号证据不是行政收费的依据,6号证据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房屋办证交纳的费用,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代被告办理房地产证书,是需要缴纳相关费用的,被告对5、6号证据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办证需缴费的情况,故5、6号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邵东东方家居广场第17号3、4号门面。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费用按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属买受人承担的部分由出卖人代交,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地产权证书时一并支付给出卖人。此后原告为王建权及其他购房业主集中办理了房地产证书,并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易手续费等相关办证费用。被告房屋应分得的办证费用为6997元。原告问其索要该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费用按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但目前政府有关部门并未就该事项作出相关规定,故被告所购房屋的办证费用应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因该房屋办证实现了被告的权利,体现了被告的利益,故办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用699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建权向原告邵东县现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邵东东方家居广场第17栋3、4号门面的房地产办证费用699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