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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租赁期内出售房屋 出租人应尽通知义务

2019-08-19 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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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市场的房屋由通达建筑公司开发、出售。建成后因一时未能出售,公司对外出租。姚某于2002年12月租赁该公司门面房两间,租期为一年。租赁该房屋后,姚某生意红火。2003年12月2日,房屋所有人通达公司通知商场各经营户:市场内房屋欲向社会出售,各承租户有优先购买权。

某市场的房屋由通达建筑公司开发、出售。建成后因一时未能出售,公司对外出租。姚某于2002年12月租赁该公司门面房两间,租期为一年。租赁该房屋后,姚某生意红火。2003年12月2日,房屋所有人通达公司通知商场各经营户:市场内房屋欲向社会出售,各承租户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姚某所在区商铺为每间9万元。姚某有意购买,后因多种原因,双方买卖未果。2004年2月27日,姚某与通达公司又续签一年租赁合同,约定到期日2005年1月l日。2004年12月16日,在姚某不知情情况下,通达公司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将租赁房屋以每间10万元出售给王某。不久,在姚某商铺临界租赁期满前,王某要求姚某搬出房屋,姚某才得知此事,遂发生纠纷。王某以姚某为被告、通达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至法院。
  对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存在较大的分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种意见认为: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之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第三人通达公司2003年12月2日欲出售该房屋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所设定的期限内姚某未购买该房屋,第三人通达公司也未出售该房屋。2004年2月27日,双方又建立新的租赁关系。2004年12月16日,在姚某与通达公司新的租赁期限内,第三人通达公司未就其与王某达成10万元买卖协议告知姚某,而10万元交易价格对于姚某来说是一个新的“同等条件”,出租人应就该新的 “同等条件”向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告王某虽系善意取得,但侵犯了姚某的优先购买权,基于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通达公司在出售所诉争房屋前,已于2003年12月2日通知了被告姚某,姚某于第三人通达公司间因价格问题未成交,虽然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但法律并无规定签定新的租赁合同后,出售房屋时须再次通知承租人。应判令被告姚某搬出所侵占的房屋。
  第三种意见为:在实体处理上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有不同的观点,认为通达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其与王某间买卖无效。
  对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通达公司2003年12月2日的“通知”如何定性;通达公司与王某间买卖是否要通知姚某;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优先权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专属性。当然,承租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享有,根据以上原理结合本案,通达公司在将以10万价格出售其房屋给王某的房屋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姚某,只有在姚某明确表示放弃购买,通达公司才能出售给他人。反之,其买卖行为无效。本案中,通达公司与王某间的买卖没有告知姚某,所以,双方间买卖行为无效。
  其次关于第一次通知效力,笔者认为:2003年12月2日的通知,其一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当然包括姚某),其二通知内容希望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售其房屋(包括姚某)。此时的购买人是不确定的。该通知只是一个要约邀请,不是理论上的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同时也未出现行使优先的情形即“同等条件”,因为此时尚无其他人欲购买。
  基于此,通达公司与王某间的房屋买卖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而无效。通达公司应就其欲出售房屋情况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姚某,姚某在10万元价格内有优先购买权。因买卖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王某可另行诉讼。所以,本案应驳回王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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