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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赠与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2012-12-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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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赠与人在缔约赠与合同的时候有其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应当具备以下几点构成要件:1.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赠与合同。当...

  赠与人在缔约赠与合同的时候有其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应当具备以下几点构成要件:

  1.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赠与合同。

  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允诺是构成信赖利益的先决条件,没有允诺自然也就谈不上什么对允诺的信赖。如果赠与人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予以拒绝,合同不成立,且说明相对人并不信赖赠与人的允诺,如事后受赠人再以赠与人的允诺为由要求权利,是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人为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只有在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可能造成受赠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害,从而构成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2.赠与合同应未以公证形式订立,且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

  《合同法》规定,以公证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对上述合同,赠与人不履行合同的,受赠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赠与人不享有单方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人拒不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无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之余地。

  3.赠与人在磋商缔结赠与合同至销赠与合同之间违反了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的诚信义务,不当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磋商阶段起,就进入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中。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仅负有一般的不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更负有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诚信义务。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质,担负这种诚信义务的也主要是赠与人。赠与人从磋商阶段起,就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诚信义务。判断赠与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信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赠与人的赠与允诺和随后赠与合同的缔约行为足以诱发受赠人对赠与合同的善意的信赖。赠与人的允诺必须是看起来真实可靠的,足以使受赠人对其加以信赖。判断一个赠与人的允诺是否足以引起对方的信赖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赠与人做出允诺的背景,允诺时的态度,受赠人根据对允诺的信赖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时间、动机等等情况。例如在本文文首的案例中,老板甲与几个青年之间的赠与合同经过了社会媒体的大量报道,且甲在多个场合表示将履行赠与,几青年将借贷之事告知他后,他又表示请几人先行出版专辑,随后就履行赠与。这些事实都可以很好的说明几个青年确有理由信赖甲将履行合同。同时这种受赠人的信赖应当是善意的。如果受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赠与人将要撤销其赠与,仍声称信赖此赠与合同将得以履行,那么这种所谓的信赖就不是善意的,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能得到保护。

  (2)受赠人必须根据此信赖进行了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的允诺加以信赖而仅此而已,没有什么作为或不作为,是无法构成信赖利益的。同时受赠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必须与赠与人允诺的内容具有内在的联系。那些与允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作为或不作为不能构成信赖利益。如赠与人允诺将赠与受赠人金钱若干,以免除受赠人的工作之劳,受赠人信之将自己居住的旧房卖掉,由于其卖房行为与赠与人的允诺之间并无任何因果联系,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不能得到补偿。同时对于作为和不作为的性质,也应当加以限制。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当然不能受到保护。如某甲向某乙表示愿向其赠以金钱若干以助其开设赌馆,某乙信之而进行筹备活动,耗费财务一宗。后某甲撤销赠与,某乙的作为就不构成信赖利益。同样履行法律规定必为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也不能构成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如某公司被盗,该公司经理对负责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表示,如全力破案就将向其赠与财物若干。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该公司撤销赠与,公安机关的侦破行为就不能构成信赖利益。另外,第三人因为对允诺人的信赖而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也可以构成信赖利益。例如甲基金会向乙基金会表示将向某大学赠与某块土地的使用权以供建筑校舍之用。乙基金会信赖甲的允诺而决定为该校在此土地上建筑校舍一栋作为捐赠。为进行建筑,乙基金会先期投入资金若干作为勘察设计费用。后甲基金会单方撤销了该赠与,乙基金会的作为已构成了信赖利益。此时第三人可被看作是“受约的一方”,正如科宾所论述的那样:“一般情况下,基于信赖实施行为的是受诺人自己,因而不存在预见他人行为的动机。但是,如果允诺是甲为丙的利益而对乙做出的,那么甲就常常有预见丙的行为的动机,看来相当明显,指明的或者预期的允诺受益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应当被包括在上述的规则中。如果立约人实际预见到,或者有理由预见到第三人的这种行为,那么拒绝履行这一允诺就是不公平的。”[xxx]

  (3)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赠人信赖了该合同并进行了作为或不作为后,未采取任何相应的措施保护受赠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赠与人在知道或者受赠人根据对允诺的信赖行事,而自己准备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对因此可能给受赠与人造成的损失持意欲或放任的态度,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如及时通知受赠人停止其作为或不作为等;或在应当知道受赠人的信赖行为后由于过失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的,都是未履行自己对受赠人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的诚信义务。

  (4)赠与人行使了任意撤销权。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本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权利,但赠与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损害他人的利益则是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因而赠与人在上述情况下仍然置受赠人的损害于不顾,撤销了合同,就实施了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

  4.赠与人的行为造成了受赠人的损失。

  赠与人使受赠与人出于对允诺信赖而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继而又撤销了赠与合同的行为必须给受赠与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信赖利益的功效是补偿受赠人因为对允诺的信赖而受到的损失,因而受赠人的损失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受赠人确因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而为了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这种作为或者不作为并未给受赠人造成任何损失,没有什么信赖利益的损害,也就不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5.赠与人有过错。

  赠与人违反自己得诚信义务,造成受赠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其主观上应当是有过错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赠与人的过错既可以是故意的,如以赠与为幌子实施欺诈行为,也可以是过失的,如对赠与合同可能给受赠人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而出于过失未能采取。当事人具有不同的过错程度应当影响到其承担的不同责任后果。但如学者王利明所指出的,“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违背了其负有的义务并破坏了契约关系。所以,应当从当事人实施的外部行为中,确定其有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行为,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就是赔偿受赠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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