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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捐款”引发的四年诉讼

2019-08-16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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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社会捐给小学生个人的钱款,当受资助人去世后,余款究竟应当归谁?为确认爱心捐赠余款的归属,受资助学生的家长把学校两次告上了法庭,这起历时4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江苏省首例善款权属争议案,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前

  社会捐给小学生个人的钱款,当受资助人去世后,余款究竟应当归谁?为确认爱心捐赠余款的归属,受资助学生的家长把学校两次告上了法庭,这起历时4年、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江苏省首例善款权属争议案,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前不久,江苏南通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江苏如皋市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王肖岭夫妇要求将7万余元善款余额作为儿子小皓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

  情系“小百灵”:皋城涌动爱心潮

  江苏省如皋市一位名叫王肖岭的小伙子和女友胡逸雯结了婚。次年,他们的儿子王皓出生了。双职工家庭的生活虽不十分宽裕,但是儿子却是十分的乖巧懂事,在家中,小皓像个快乐的小精灵,逗得王肖岭夫妇忘记了生活的烦恼;在学校,他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优秀班干部。同时,还是市优秀少先队员、市教委评出的“十佳小星星”之一。小皓不但学习出色,歌声更是婉转动听,在江苏省及南通市举办的歌唱比赛中,多次为如皋市捧回冠军奖杯,成为全市出名的“小百灵”。

  然而,就在王肖岭夫妇憧憬着生活美好的未来时,厄运却无情地降临到这个普通家庭,年仅10岁的王皓连日高烧,被送进医院。诊断结果很快出来,是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看到这份诊断报告,王肖岭夫妇觉得天都要塌下来了!为了给孩子看病,夫妻俩拿出了家里仅有的2000元积蓄,并借遍了亲朋好友,总算凑了两万元。然而,仅仅一个月工夫,这些钱就花光了,看着医院催交费用的通知,夫妇俩忍不住抱头痛哭。

  就在他们快要绝望之际,王皓所就读的百年名校——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的校领导决定对小王皓实施紧急援助。1997年3月,学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倡议发出后,全校师生积级响应,共捐出两万余元,及时送到了王肖岭夫妇手中。可是,王皓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这两万元简直如杯水车薪根本无济于事。1998年1月,如师附小又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向全市人民发出倡议:“献出一份爱心,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在当地有关领导、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直接关心、策划下,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近一个月的专题报道,小皓的病情成为街巷尾谈论的热点话题,一场救助“小百灵”的爱心春潮在机关、学校、企业、市民中涌动着。短短的一个多月时间,如师附小专门设立的爱心账户上就有了24万余元的爱心捐款。

  不幸的是,100多万皋城人民的爱心未能留住校中“小百灵”。王皓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离开了全力挽留他的亲人们。王肖岭夫妇强忍着悲痛到如师附小处支取了用于王皓治病及丧葬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经合计,共支出捐助款171049.71元,结余70733.94元。

  家长告学校:善款究竟属于谁

  失去了心爱的儿子,王肖岭夫妇陷入了极度的悲痛之中。在亲朋好友的劝慰下,王肖岭夫妇又生了一个可爱的小女儿。然而,双双下岗的他们在品尝女儿降临这份快乐的同时,不得不为生活的艰难而担忧。为了给儿子治病,他们已经花光了所有的积蓄,而且还欠下了数万元债务,生活真的是举步维艰。

  为生活所迫的王肖岭夫妇俩不约而同想到了那笔爱心捐款。爱心账户里不是还有7万多元余款吗?那些好心人捐给儿子的钱是不是可以拿回来还债呢?王肖岭便与学校商量,希望能领回爱心账户上的7万元余款,用于解决家庭目前困难,学校一口回绝了这一请求。几次交涉之后,王肖岭夫妇向如皋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如师附小返还该余款。此案既出,旋即引起舆论轩然大波。不少热心的读者写信给报社和如皋法院,表达自己对本案的看法。《中国青年报》、《中国社会报》辟出专栏开展讨论,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邀请专家进行点评,中国法官学院也派专人前往如皋收集庭审资料,供教学和研究之用。受情势影响,王肖岭夫妇撤回了诉讼。

  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交给了如皋市慈善会。2005年5月9日,王肖岭夫妇得知该消息后,认为该笔款项是在王皓及其家庭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社会上好心人是赠与方,王皓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如师附小是保管方,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笔款项应属于王皓及其家庭所有,王皓去世后,该款应由王皓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为此,他们再次将如师附小告到如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70733.94元。

  如师附小针锋相对,在法庭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首先,本校在这场爱心捐款活动中,既是募捐人又是捐赠人,更是所有捐赠人的代表人,王肖岭夫妇同意和接受了捐款的支配过程和方式,直至1999年9月28日,王肖岭夫妇在与本校“结清所有账目”时都没有任何异议;其次,当初全社会的捐款目的是为了给王皓治病换骨髓,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送钱给王本人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王皓的遗产而由王肖岭夫妇继承;第三,本校不同意将捐款余额交王肖岭夫妇,并不是要得到这笔钱,而是本校作为所有捐款人的代表人希望捐款余额处置应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本校已将余款70733.94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让剩余捐款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从而弘扬公序良俗。据此,如师附小认为,王肖岭夫妇的诉讼,缺失法律依据支撑,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给说法:“爱心”应当长延续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如师附小的倡议,为给王皓治病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此时,募集来的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作为王皓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法院同时认为,众多委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王皓,任其作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项用于王皓治疗白血病,这一点从倡议书的内容即可看出。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王皓父母提交的有关王皓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王皓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王皓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此次结账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王皓实施有目的的赠与行为,由于为王皓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了载体,故后续的赠与不必继续进行。被告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余善款一一退回,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故该捐赠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案中,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王皓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王皓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王皓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据此,如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又提起上诉。[page]

  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社会募捐行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在判决中,只能根据现行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善良风俗进行审理。该案中,所募善款非无端赠与,此款必须用于为王皓治病这一特定目的,当王皓病故,捐赠目的因不可能完成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随之消灭。若将剩余善款作为王皓遗产,不仅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及社会捐赠不应谋求私利之公序良俗。据此,法院认为,善款余额不应认定为王皓个人遗产,其父母无继承权。至于善款的归属,法院认为,原则上当属捐赠人所有,但因捐赠人数众多,分布分散,逐一退还实不可能,如师附小将余款捐给如皋市慈善会,此举符合捐赠人意愿及捐赠目的,且使众多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与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对于这一行为,法院应予以支持。

  (注:根据有关规定,文中人名用的均是化名。)

  法律评论 简析社会募捐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爱心捐款”一案的法理评析】 本刊特约法律评论员 陈祥

  近年来,由爱心捐款引发的案件数量在逐年递增,仅募捐余额处理问题全国迄今就陆续引发过几起官司。由于1999年我国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规范,而未能包括一些不属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行为,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本案中的“社会募捐”行为。正因为如此,本案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与其他判决相比,本案最大的成功之处在于从理论上澄清了社会募捐行为的性质及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为依据,明确了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

  社会募捐行为的性质及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学界对社会募捐行为的性质众说纷纭,大致有6种观点:一是代理行为说,认为募捐实为特种赠与合同,捐赠人和受益人是双方当事人,募集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处于辅助地位;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募捐行为是募集人非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管理受益人事务、受益人表示追认的行为;三是信托关系说,认为募捐行为是捐赠人基于对募集人的信任委托,将自己的钱财交给募集人管理经营,所得利益为受益人的信托关系;四是赠与合同说,募集人为特定目的而发起募捐,捐赠人将财产交给募集人,由募集人转赠给受益人;五是名义受赠说,捐赠人为赠与人,募集人为名义受赠人,受益人为实际受赠人,募集人应按合同目的将财产转移给受害人;六是利他合同说,认为捐款人为第三人利益而与募集人订立合同。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均有不足之处,募集人发起募捐活动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不是受益人的委托代理人。如依无因管理说,则管理人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即不受合同的约束,而募捐行为中的募集人是受合同拘束的;信托关系说未能说明捐赠人使受益人受益的目的,但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形式上的或事实上的信任委托关系,且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财产不能转移占有,而募捐行为中则发生捐赠财产所有权的移转问题;赠与合同说从性质上肯定了募捐行为是赠与合同的法律属性,但在解释受益人为何受益上缺乏充足的理由;名义受赠说只从形式上区分了合同关系的构成,却没有解决募捐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应是特定的,而社会募捐的受益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且利他合同中既可以由第三人享有权利,也可以由其继承人享有权利,而社会募捐的后果只能是受益人享有特定权利。因此,社会募捐作为一种颇具特色的民事行为,既不能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又不能单独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或《合同法》来调整。本案的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将社会募捐界定为“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克服了目前理论界各种观点之不足,符合本案募捐活动的特点。

  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倡议到捐赠人捐赠钱财应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是要约,社会各界接受要约进行捐赠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非募捐合同当事人,其基于募捐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系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鉴于该合同具有众多捐赠人帮助受益人的公益性质,因此,它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又有明显的不同,如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捐赠人并不必然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所为捐赠行为并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同样可以成为合同主体。具体到本案中,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为捐赠人,其对捐赠款项享有所有权,并对募集人使用捐款享有监督权;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对所募集款项有根据捐赠人意愿使用或转移占有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该款项占有、定向使用,以及监督受益人完成捐赠目的的权利;王皓作为第三人,是捐赠款的受益人,其享有向募集人要求支付捐赠款、并按捐赠人意愿使用捐赠款的义务。

  王肖岭、胡逸雯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是本案争议的又一个问题。

  继承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承受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的权利。父母依法对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要确认王肖岭、胡逸雯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就必须要弄清王皓生前是否对捐款余额享有所有权。

  王肖岭、胡逸雯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问题。《继承法》规定,父母对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要确认王肖岭、胡逸雯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就必须要弄清王皓生前是否对捐款余额享有所有权。王肖岭、胡逸雯认为,在捐赠人与受赠人王皓之间形成赠与关系,捐赠人将此款捐出时,善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归王皓所有。然而,细细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所涉为第三人利益募捐合同与赠与有着明显的区别:(1)当事人不同。(2)受益对象不同。(3)成立依据不同。(4)目的不同。(5)性质不同。赠与有时也许具有某种公益性质,但更多的时候表现为私益性质,而募捐的发起必然是为了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美德,往往具有公益性。

  根据上述分析,捐赠人与受益人王皓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关系,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根据捐赠人为王皓治病这一目的,向受益人王皓(或其法定代理人)交付捐款,此时捐款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善款余额在王皓生前并未交付,故王皓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当然不属其死亡后的遗产,其父母王肖岭、胡逸雯依法不享有继承权。[page]

  这则案例提醒我们,我国应尽快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社会募捐法》,对进行募捐的条件、募捐人的资格、捐赠人,募捐人,受捐助人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对捐助款用途的监督、捐助余款的处理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保护捐赠人的爱心,减少因募捐引发纠纷,起到让爱心与法律同行的双重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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