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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基金会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益事业捐赠纠纷

2019-08-16 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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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文学艺术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原告文学艺术基金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益事业捐赠纠纷一案,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

  原告××文学艺术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文学艺术基金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益事业捐赠纠纷一案,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4日,被告承诺向我方开展的“朝霞工程”捐赠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在捐赠仪式举办后,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捐赠款60万元。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在协商捐赠事宜时,原告曾向我方承诺为我方的房地产项目增加规划面积,故我们双方的赠与是附条件的,由于原告未履行此项义务,且原告开展的“朝霞工程”审批程序不合法,故我方未给付捐赠款。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崇文区法院它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批复,发起开展了旨在扶助中西部少数民放艺术人才的大型公益活动——“朝霞工程”。该活动开展后,2000年7月至9月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承诺向“朝霞工程”捐赠人民币60万元,并于同年9月24日在北京举行了正式的捐赠仪式,在该捐赠仪式上,被告当场表示向原告开展的“朝霞工程”捐赠人民币60万元,原告向被告颁发了捐赠证书。后有关新闻媒体报道了被告向“朝霞工程”捐赠60万元款项一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捐赠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系经其主管部门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崇文区法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开展的大型公益活动捐款60万元一事进行的口头协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达成的口头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捐赠款60万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被告以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而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有关公益事业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二)项分别规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均为公益事业。原告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批复发起开展的“朝霞工程”,旨在扶助中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品学兼优并具有艺术天赋的贫困儿童,培养跨世纪民族艺术人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事业性质,故应认定原告发起开展的“朝霞工程”为公益事业。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规定,原告系经合法程序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开展有关公益事业活动只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即可。原告发起开展的大型公益活动——“朝霞工程”审批手续不全,原告无接受捐赠捐赠资金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一再强调双方的捐赠系附加条件的捐赠,但其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出示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崇文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款六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在审理中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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