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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3-01-11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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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撤销或解除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客运合同的效力,本文主要研究作为任意缔约主体的承运人与乘客所签订的客运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为这类合同在司法运用中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现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撤销或解除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客运合同的效力,本文主要研究作为任意缔约主体的承运人与乘客所签订的客运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为这类合同在司法运用中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现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因“运送”自然人而引起民事纠纷情形,进行探讨。

  1. 强制缔约主体与乘客间的客运合同关系

  这是最常见的,对此并无太大争议,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情形而导致乘客人身伤亡时,除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非强制缔约主体与许可搭乘的乘车人间的客运合同关系

  非强制缔约主体主要指不以旅客运输为营业目的,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营业登记,不从事公共运输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公共运输主体,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个人所拥有的自己使用的交通工具,这些机动车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难免要许可搭载其他乘车人,只要这种搭载行为不违犯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间就有可能成立客运合同或施惠行为。现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在承运中发生的事故为例,对之进行论述。

  概而言之,非强制缔约主体与其他人间订立客运合同关系,发生损害的责任情形,主要有三:

  (1)在从事公务或进行业务过程中的交通运输工具,出车目的是进行公务或业务活动,车辆搭载的主要乘车人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如果有关人员,如单位领导、司机等,同意搭乘其他人员(搭便车),则该单位与该搭便车的乘客间存在施惠关系,原因在于:

  第一,从当事人间的内心意思表示看,当事人没有把它“当真”,更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来对待,即使违反,也不期望产生法律责任,顶多产生信义责任,或道义责任之类的“责任”。

  第二,该行为是一个“顺路”或“附带”实施的行为,行为成本支出很低甚至没有成本支出。所以,从行为性质讲,该行为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拘束力。

  (2)如果非公共运输的主体,不是“顺路”而是专门将某乘客从A地运输至B地,则该运输行为人与乘客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原则在于:

  第一,该单位与搭便车的乘客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互不隶属,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双方以运送该乘客到目的地的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这种意思表示内容(运送目的)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是否收运费,这不是客运合同的成立要件,只要作为承运人的有关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许可搭乘”,(注:《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客运合同即成立,从该乘客登上交通工具时,客运合同生效。

  机动车的驾驶员或其他人,如果未经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许可,擅自出车专门对他人进行运输行为,也成立客运合同(表见代理情形之一),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一方主体,该所有人对驾驶员或特定其他人的聘任、监督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员伤亡的,应依《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或有关人员追偿。

  前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个人,发生民事责任的情形,也适用于其他所有非强制缔约主体,如私人拥有的机动车辆的运行,在客运行为中发生的民事责任情形。

  (3)将本单位车辆出借、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时,表面上看,应当符合借用合同、租赁合同构成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就是说,只有登记簿上的车辆所有人才是最直接的承运人主体,他对以该车为运输工具的运输行为有管理或监督义务,因此借用、租赁机动车的行为,只是约束出借人、出租人与借用人、租用人内部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因借用或租赁的机动车而与其他人成立客运合同,发生乘客人身伤害或其他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借用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所有人的出借或出租行为+借用人或租用人的运输行为=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因)。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重点规范的是机动车的运输行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状态,也正是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对车辆的所有权状态,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

  3. 在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的载货处,搭载乘客的民事责任

  非载人的机动车,如拖拉机、收割机、铲车、货运卡车等,客货车是指一部分(通常在前部)载人,一部分载货的车辆。如果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载货的部分载人,其间当然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格贯彻机动车功能分开,保障安全原则,客货不能混装,功能不能替代。

  但是,在客运机动车超载的情形下,客运合同还是有效的,不能因为超载而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该客运合同无效。因为客运合同是从承运人同意或许可搭载乘客时成立,(注:《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在承运人为强制缔约主体的情形下,应当以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是在承运人为非强制缔约主体时,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决定。)从剪票或登上交通工具时生效。

  一般而言,在合同成立时,如交票或许可搭载,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乘客,根本不知道超载,亦即合同在成立时,并没有违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如登上车(合同生效)以后,才发生了超载情形,这样,在合同已经成立,一方在履地过程中有违法的情形下,只是证明该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而不能证明合同无效。故即使在超载的情形下,发生乘客人身伤害情形的,也有《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适用。

  4. 扒车的民事责任

  扒车,是指未经承运人同意而秘密登上正在或将要行走的机动车上的行为。但是,在从事公共运输的强制缔约主体,采用先上车,后买票的交易习惯,乘客上车行为不属于此处所言的扒车行为,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交易习惯使然,另一方面是承运人同意而非秘密上车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乘客登上车时合同即成立,成立时合同生效(成立即生效)。(注:《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即指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上车后,乘客应当主动履行自己交付运费的义务,如果拒绝交付运费,承运人有权解除合同,请乘客下车,此即《合同法》第294条的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但是,如果在交费前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承运人仍须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以未交运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为什么此时承运人要承担责任?

  第一,有先上车,后买票的交易习惯,

  第二,此时没买票交运费,并不能证明乘客拒绝交付运费,那么,在此情形下,承运人还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客运合同,不以交付运费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第四,在承运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客运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所以,凡是在客运交通工具上乘坐的所有乘车人,法律推定都与承运人间有客运合同关系存在,都有《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适用。

  如果行为人扒上非客运交通工具,就不能认为是客运合同关系存在,至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要区分运输人是否知悉。如果运输人知悉而不制止或制止无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扒车行为,运输人确实不知(没发现),在此情形下,发生扒车人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由扒车人后果自负。如某工程作业车司机在往工地上运输石料过程中,某甲扒上了该车,司机并未发现,而该甲上车后睡着了。到了工地后,司机启动自动翻倒装置卸石料,却连料带人一并卸下,导致甲死亡,此案,后果只能由甲自负。但如果司机在扒车人扒车时发现了,准备到某地停车,将扒车人驱赶下去,但却忘记了,此时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中,对于是否知悉,不能简单地依据司机的描述,而应当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反视镜安装情形、车速、路况等,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证人作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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