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取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例如承运人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垫付的报关费等)是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但是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交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呢?对此本条明确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l、.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可以自行留置货物,不必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
2.、本条所指的对“相应的货物”留置货物包括两层含义:a.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其价值应包括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经及其他运输费用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当然如果承运人根本就没有获得任何费用,他也可以对全部货物行使留置权。b.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人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即使承运人已取得了大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
3.、本条还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句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是指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在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的,承运人就不能留置货物。第二是指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
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提供劳务者以法定担保物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在保管、运输、承揽合同中,占有对方动产的债权人往往被赋予留置权;在以完成不动产工程为给付的承揽合同中,法律也赋予承揽人对其所施工的不动产以法定担保物权。《合同法》涉及留置权的规定有4条,即第264条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第315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第380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留置权和第422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留置权。上述4条分别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除行纪人留置权的规定是对《担保法》中可留置的合同作了扩充外,其余三种留置权在《担保法》中均有涉及。《合同法》第315条对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在措词上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相比,不再涉及留置物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从文义上看,这明显是《合同法》下承运人留置权的特色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