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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托运危险品运输爆炸案的思考

2019-08-26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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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洋运输案件往往具有主体关系复杂、标的数额大、争讼时间长等特点,处理起来也往往比较棘手。对此,必须认真厘清主体关系,把握相关时效。十多年前发生的EPS(一种用以制造防火隔温材料的化工原料)托运爆炸案,就是较典型的一例。案件起始追溯到1998年4月。当时,外贸

  海洋运输案件往往具有主体关系复杂、标的数额大、争讼时间长等特点,处理起来也往往比较棘手。对此,必须认真厘清主体关系,把握相关时效。十多年前发生的EPS(一种用以制造防火隔温材料的化工原料)托运爆炸案,就是较典型的一例。

  案件起始追溯到1998年4月。当时,外贸T公司向波兰出口一批化工原料EPS,委托承运人J公司承担海洋运输。因运力不足,J公司转而租用国外S公司的船舶承运该批货物。4月中旬,S公司的承运船舶行驶于地中海附近时,在装载T公司托运货物EPS的第七舱突然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造成船货受损及2名船员失踪的重大损失。经查,当时船上正在进行明火作业,T公司托运的货物EPS在运输期间释放出一种可燃性气体戊烷,戊烷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明火引发爆炸。又查,此种EPS货物属于国际海运危第九类危险品货物,按规定需要在托运时特别向承运人申报其危险品特性。

  1999年3月,J公司的集团母公司Y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向T公司提起金额为400万美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Y公司认为:T公司在托运货物时没有申报其为危险品,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爆炸,应承担事故责任;Y公司因将受到实际船东S公司的索赔,故先行向T公司提起诉讼。随后,Y公司为等待与实际船东在国外的仲裁结果,申请中止审理。2005年,Y公司与实际船东达成仲裁和解,Y公司赔偿S公司1100万美元。

  在Y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T公司提出了一系列言之有理的抗辩主张。Y公司也由此意识到在本案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不愿主动推进案件进展。法院则鉴于涉案标的数额大,慎重行事。由此种种,致使该案拖延了10年之久,迄无结果。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一、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T公司认为,与T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J公司,J公司是Y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早于事故发生前的1997年11月注册成立。J公司承运货物后,因运力有限租用国外S公司的船舶承担实际运输。如事故确实因T公司托运货物引起,也只能由S公司向J公司索赔。

  而本案中,国外租约项下仲裁的当事方为T公司,但在国内向托运人提起索赔诉讼的却变成了J公司的上级集团Y公司。T公司认为,原告方的主体链断裂,没能形成合乎法律逻辑的诉讼主体链体系———可能因租约纠纷遭受损失的J公司没有向托运人起诉索赔,而向托运人起诉索赔的Y公司根本不是租约当事方,不可能遭受到任何损失。

  二、关于承运人向托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的批复 (法释〔1997〕3号),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T公司认为,J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时为1999年6月,时间已超过一年期的诉讼时效。J公司辩称,可依照《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时效延长3个月。但T公司认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承运人在受到提单持有人/货物所有人的索赔后,再转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时效期间,这与法律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请求赔偿是依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基础是截然不同的。

  三、托运申报的义务承运人主张,托运人在托运危险品货物时,要申报其危险特性及在国际危规中的具体编号等事项。T公司抗辩认为:海运危规作为航运业的指导手册,作为普通外贸公司的T公司无知晓之义务;承运人则有先行提出托运货物是否属于海运危规中列明货物之要求,进而核实货物是否海运危规危险品的义务。在本案中,承运人在承运时明知承运货物属于国际危规列明物品,却仍按普通货物收受,应当自担其责。

  四、实际承运人的过失本案爆炸事故发生在实际承运人S公司掌管货物期间。事故发生后,S公司试图把全部责任归结到货物的申报上面。但经调查发现,EPS申报为危险品或普通货物,在承运积载上并没有差别,而且对EPS货物,国际危规规定可以积载于舱内。关键问题是,事故发生当时,船上正进行属于违规的明火作业,继而直接引发爆炸事故。也就是说,假如说爆炸事故确实可能因EPS挥发气体被引燃所致,但如果实际承运人不违反明火作业许可所规定的作业时间,爆炸事故也不会发生。

  五、关于Y公司的损失索赔金额在国外进行仲裁的租约当事人为J公司,在该租约引发纠纷的责任方只能是J公司,而不可能出现租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本案中,Y公司先在中国国内向T公司提起了索赔诉讼,后申请法院中止审理等待国外仲裁结果。但在国外仲裁中,因Y公司并不是租约当事人,S公司提起仲裁的仲裁被申请人只是J公司。显然,本案原告承运方在诉讼主体链上也出现了断裂,国外仲裁中可能承担责任遭受损失的J公司,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向托运人提起诉讼,而在国内提起诉讼的Y公司又不可能在仲裁中承担任何责任和遭受任何损失。在此情况下,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在S公司与J公司进行的仲裁纠纷后期,Y公司主动申请与S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主动承担1100万美元的赔偿责任。

  T公司认为,Y公司并非租约纠纷当事方,主动申请承担其他当事方仲裁纠纷中的赔偿责任,又如何能法定地直接转嫁于国内的诉讼当事人T公司身上呢?Y公司不具有产生并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其主动与S公司签署协议承担责任后所产生的所谓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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