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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

2019-08-27 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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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盛公司委托代理

  上诉人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上诉人宁波环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2日,龙盛公司、环领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龙盛公司委托环领公司一次性办理34个集装箱出运至卡萨布兰卡的货运代理业务;龙盛公司应提前七天将订舱委托书以书面或传真形式传给环领公司;龙盛公司确认以下费用:人民币费用75355元,海运费84320美元,其中海运费美元价在2007年6月28日前有效;双方同意运费在开船后2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的海运费及国内段有关费用,如遇国家颁布价格和船公司运价调整时,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做相应调整。同日,龙盛公司就34个集装箱货物向环领公司发出订舱通知,要求在6月28日前一次性出运到卡萨布兰卡。环领公司收到通知后,即向富邦宁波分公司等一级货代询价,得知因受国家降低退税率的影响,大量货物集中在6月底前出运,故无法为34个集装箱一次性订舱出运。环领公司即于6月20日左右通知龙盛公司无法订到舱位。次日起,龙盛公司即自行通过朋友订舱,但也因舱位紧张或运价太高等原因未能订到6月28日前的舱位。同时,龙盛公司、环领公司就合同如何继续履行也协商未果。后龙盛公司于7月5日与上海永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委托永鼎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并于2007年 7月12日将货物出运,为此龙盛公司向永鼎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25800美元。龙盛公司向环领公司索偿比原协议高出的运费4 1480美元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龙盛公司与环领公司之间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2、环领公司赔偿损失4148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盛公司要求环领公司赔偿所谓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有如下三点:1、龙盛公司、环领公司之间依法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环领公司作为代理人,在收到龙盛公司的订舱通知后,与有关的一级货代联系货物出运事宜,但因受国家在2007年7月1日调低退税率的影响,大量货物集中在2007年6月出运,致使船舶舱位紧张,环领公司无法一次性为龙盛公司订到34个舱位。龙盛公司于6月20日收到环领公司无法订到舱位的通知后,自己另行托人订舱,也无法订到6月28日前的舱位,最后于7月12日才出运货物,这也可证明6月份舱位的确紧张。故龙盛公司的34个集装箱无法在6月28日前出运,乃客观因素使然,环领公司并无代理过错。2、龙盛公司认为环领公司未为其办理好货物出运业务,不是因为舱位紧张,而是因为环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运价偏低,故环领公司未尽代理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从证人江静伟及龙盛公司自身的陈述来看,2007年6月份运价的确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上涨(按龙盛公司的陈述,6月下旬单价已到4000美元左右),而从侯成刚与李全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侯成刚也的确认为双方约定的运价过低。故不排除运价发生较大幅度的上涨也是致使环领公司未能按约办理货代业务的原因之一。但是,龙盛公司、环领公司的合同约定“海运费及国内段有关费用,如遇国家颁布价格和船公司运价调整时,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做相应调整”,这表明,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运价,但双方仍同意在经办具体业务时按市场价格对合同运价进行调整。因此,当市场运价发生较大幅度上涨,环领公司按原定价格无法订到舱位,而龙盛公司、环领公司经协商又无结果时,环领公司未能按原约定办理货代业务,亦不构成违约。3、环领公司仅为货运代理人,通过为委托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赚取报酬,而龙盛公司在双方已明确约定运价按市场价进行调整的前提下,却要求环领公司在市场运价发生较大上涨时,由环领公司来承担上涨的运费,这不仅有悖双方的约定,与货运代理业的一般交易常理亦完全不符。

  龙盛公司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该协议是长期协议还是仅针对涉案34个集装箱货物所订亦发生争议,龙盛公司认为该协议仅针对涉案34个集装箱的货运业务所订,环领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为一份长期协议。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协议的全文内容来看,该协议仅针对涉案34个集装箱的货运代理业务所订。现协议中约定34个集装箱的货运代理业务因故未能在龙盛公司、环领公司之间得以履行,而是由龙盛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协议也自行失效,不存在由法院判决解除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龙盛公司负担。

  宣判后,龙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调低退税率导致6月份舱位紧张,并不属于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不能成为环领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的免责理由;我公司在接到环领公司无法订到舱位的通知后另行托人订舱,也无法订到6月28日前舱位的情况也不能成为环领公司的免责理由。环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合同,未尽到勤勉义务,存在明显代理过错。原判认定环领公司无代理过错显系错误。此外,原判认定因运价上涨,双方经协商未果,环领公司未能按原约定办理货代业务不构成违约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龙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环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协议没有明确代理事项,我公司作为代理人并不能保证履行,且合同不能履行是受国家调低税率影响,我公司有权免责。运价的上涨是客观事实,我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盛公司多付的运费是其与永鼎公司自由协商而来的,我公司对此不知情,该价格也无合理性或权威性。龙盛公司的原诉请缺乏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龙盛公司的上诉。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盛公司与环领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环领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自己的履约能力以及当月的货运市场情况应当有足够的了解。其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协议,即负有根据龙盛公司的要求,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等相关运输事宜的义务。虽然国家在2007年7月1日调低了退税率,但这一情形只是客观上可能造成6月份的舱位紧张,增加履行合同的难度,并不属于不能克服的情况,更不构成免责事由。原判认定龙盛公司的集装箱无法按期出运是因客观因素造成不当,应予纠正。环领公司在出现舱位紧张的情况下,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如期将龙盛公司的集装箱出运,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盛公司诉请环领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其将货物交由第三方出运而多支付的运费41480美元。考虑到龙盛公司自行与永鼎公司协商运费,且在联系订舱的过程中也发现运价上涨,而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如遇运价调整时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作相应调整,故龙盛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龙盛公司上诉认为环领公司存在代理过错、构成违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环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于龙盛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解除协议的诉请,原审认定该协议已自行失效,不存在由法院判决解除的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环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20740美元(该款于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率以人民币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0元,由宁波环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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