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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诉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2019-08-27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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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3年6月26日,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糖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书记载:运单编号csvfctj20872,托运人东糖公司,收货人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装货港防城港,卸货

  2003年6月26日,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糖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书记载:运单编号csvfctj20872,托运人东糖公司,收货人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装货港防城港,卸货港天津港,货物为“qt”牌白砂糖,数量6000件12箱,毛重300吨,运费66 600元,保险费1 476元。委托书底部注有“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的印刷体字样,其下方有“承运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手写体字样,笔迹同委托书中的其他手写字体一样。6月30日,csvfctj20872运单项下的50吨白砂糖装箱,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东糖公司出具集装箱货物装箱单。7月11日,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csvfctj20872号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7月22日,中海公司按东糖公司要求将csvfctj20872运单项下的50吨白砂糖调运至天津可乐公司。12月19日,天津可乐公司致函东糖公司,称有一张运输单是他人冒充其公司人员签名冒领,其未收到50吨白砂糖。同日,东糖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函,称收货人未收到csvfctj20872号运单项下的50吨货物。12月21日,中海公司复函声明其已将该票货物交付收货人天津可乐公司,并提交了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该签收单记载的签收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12月26日,天津可乐公司在中海公司提交的送货签收单注明,该签收单中验货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的“刘伍军”签名不是其人员的签名,而是他人假冒签署的,其未收到该票货物。2004年2月6日,东糖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按单价每吨2 550元赔偿损失127 500元,中海公司复函认为货损事实未能确定,但确认案涉白砂糖按运输合同上的货物保价为123 000元(2 460元×50吨)。2004年4月6日,中海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另案起诉东糖公司,要求东糖公司支付另外3票货物的运费。东糖公司抗辩中海公司在承运其货物期间发生货物灭失、短少14.325吨,另有50吨白砂糖被他人冒领,据此主张运费与东糖公司遭受的货损相抵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不支持东糖公司的主张。东糖公司不服上诉,在二审中又以此抗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14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以50吨白砂糖不属于该案涉及的3个航次的货物,东糖公司该主张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请求。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运输300吨白砂糖到天津,但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致使50吨价值137 250元的白砂糖送货不到。另外,被告在承运原告其他货物时造成货损,致使原告遭受损失39 32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案涉运输的承运人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其代理;案涉货物已经如数交付给收货人,没有短少或错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东糖公司、中海公司之间以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表现形式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但案涉白砂糖在其运输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按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赔偿。货损发生后,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导致东糖公司资金不能按时回笼,因而遭受利息损失。故东糖公司请求中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利息损失应从东糖公司首次向中海公司请求赔偿之日即200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东糖公司请求中海公司赔偿其他货物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东糖公司货物损失123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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