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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案

2019-09-01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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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北

河 北 省 秦 皇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秦法经初字第90号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赫崇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生,该公司经销部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黄海疆,秦皇岛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儒,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存良,石家庄市供销社副主任。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亚生。黄海疆,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儒、张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作销售原告生产的 “撒可富”化肥。协议书中对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货物的交接、仓储、直销、推广宣传、货物的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都做出了详尽的约定。1999 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对3月10日所签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合作初期被告还尚能按约履行合同,但随时间的推移,被告违约操作现象越来越严重,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截至2000年6月16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36,168.4元,违约金57, 964.1元。同时被告还持有原告的库存化肥1,110.45吨。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并返还占有的化肥。
  被告石家庄市生产资料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二)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不实。理由是:1.原告所诉欠款额不包括应当支付给被告及基层点的代销服务费,被告在向基层点收取货款时已将应付给基层点的代销服务费折抵货款,即已经代原告向基层点支付了代销服务费。2.基层点中新乐市赵志广尚欠21,159元,原、被告及赵志广三方约定由原告自行收取,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3.原告方应当承担1,110.45吨化肥的仓储费、调运费以及车辆使用费。4.被告曾返给原告9袋化肥,应折款扣除。(三)被告并无违约事实。即便有违约行为,原告也应只扣罚违约部分的代销服务费,其余部分仍应支付相应的代销服务费。(四)原告要求返还的1,110.45吨化肥自2000年5月13日以后,已由原告收回自行销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 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将“撒可富”化肥运至被告的直销点仓库,交由被告按原告指定价格销售,在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销售货款前,化肥所有权归属原告。2.由原告按照《合作销售“撒可富”推广费支付方案》向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即代销服务费)。3.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1999年3月10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与各基层点分别签订了《直销撒可富协议书》。至1999年春季销肥季节结束,双方使用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于1999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代销服务费139,131.6元,尚有22,176元代销服务费未结算。199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对3月29日的协议进一步补充。主要约定:1.代销服务费的支付办法:(1)对基层销售点的代销服务费由原告直接支付。(2)在每个用肥季节结束(原则不超过四个月),原告根据被告在本协议期内的总销售量(结算量),按标准向被告支付代销服务费。2.在合作销售过程中,若被告未能将已售出“撒可富”的贷款在售出后7日之内交付原告,经原告确认后,则自发现之日起,原告除按照拖欠货款的销售量扣除被告及违规基层点应得的代销服务费外,同时还将对被告拖欠货款总额按107ro月利率对被告按天计息,直至被告将拖欠货款及应付利息向原告全部还清为止,欠款在30天内仍未还清测为被告违约,被告除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外,原告将扣除其应得的代销服务费和抵押贷款利息,同时,要对被告按全部欠款额的2.5%加罚违约金。上述欠款的最终还款期限为60天,若超过最终还款期限,被告负法律责任。3.本协议有效期为: 1999年8月20日至1999年12月31日。4.出现纠纷时,申请秦皇岛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进行合作销售业务。合同里约定执行至1999年12月31日,但双方实际履行至2000年5月。2000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至各基层点进行了盘库对帐。2000年 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签字认可了一份《石家庄市生产资料公司1999—2000.5.13“撒可富”销售情况》。该《销售情况》注明:一、根据1999年11月10日的盘库,被告至2000年1月18日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09,357.6元。二、截至2000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1,572,363.9元。双方对帐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剩余库存1,110.45吨化肥由原告自行销售收款。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再次对帐确认:至2000年6月19日,被告实际欠款数为780,332.4元。但双方对新乐市赵志广在99年底的欠款21,159元由谁收取的问题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被告及赵志广的三方约定——“以上欠款须保证于2000年5月15日以前还清,付款给中阿公司指定帐户”,该款应由原告收取,此款应在被告欠款中扣除。因此,经过双方对帐及合议庭确认,被告至2000年1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366,022.6元,至2000年6月19日(即起诉时间)尚欠原告货款759,173.4元。被告提供了一份石瑞生的收条,主张返还给原告9袋化肥,但无法证明石瑞生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代收关系,且该收条无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认定,被告还主张了仓储费、调运费、租车费,但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这部分事实也不能认定。[page]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29日、8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作销售“撒可富”协议》均是有效合同。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和合议庭确认,被告在2000年1月18日实欠原告货款366,022.6元,在2000年5月13日,累计欠款1,572,363.9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00年6月13日将欠款全部还清,但截至2000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欠款759,173.4元。根据双方在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五款中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已超过三十日,原告方根据双方于2000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扣罚被告应得的代销服务费的主张,应当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向基层点收取货款时已将原告向基层点支付的代销服务费折抵货款,但其不能证明支付的代销服务费是代原告支付的,巳其代原告支付代销服务费的行为既无协议依据也无原告授权,原告方当庭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支持。由于在2000年5月 13日原告已实际取得库存1,110.45吨化肥的控制权,同此其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化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759,173.4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4,1076.33元。此损失计至2000年9月19日,此后损失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40元,财产保全费5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明
审 判 员 冯兆祥
审 判 员 代张涛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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