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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08-14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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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7号。法定代表人庞元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菊青,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庄前村289号。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

  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7号。

  法定代表人庞元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菊青,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庄前村289号。

  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西局南街甲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海刚,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591号。

  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隆宏源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银涛广告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隆宏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元学、委托代理人庞菊青,被告碧海银涛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隆宏源商贸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从原告处买喷绘布,货款共计2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号码是27209345)。当原告前往银行去承兑支票,第二天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密码错误,支票退回。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和赔偿损失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碧海银涛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数量不够,且喷绘布存在质量问题,这部分货款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喷绘布,货款共计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一张数额为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号码是27209345)。后原告将支票入到银行,因密码错误,于2009年1月20日被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碧海银涛广告公司提出“原告供货数量不够,且喷绘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时,即应验收货物的数量与质量。现被告接受了原告货物,并给付原告一张数额为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号码是27209345),应视为对原告货物不持异议。2、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数量不够和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其自身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汽车用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货款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捷隆宏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碧海银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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