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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必须支付合同价款吗

2012-12-19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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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键字】买卖合同利息违约责任【案情简介】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18号,原告给被告送价值23085元的火车配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xx款,DN10法兰盘1200个,每个3元,DN10接头1000个3元,DN20法兰盘1000个3.5元,DN20接头1850个3.5元,DN25接头

  【关键字】买卖合同 利息 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18号,原告给被告送价值23085元的火车配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xx款,DN10法兰盘1200个,每个3元,DN10接头1000个3元,DN20法兰盘1000个3.5元,DN20接头1850个3.5元,DN25接头860个3.5元,DN25法兰盘1000个3.5元。李xx2008.5.18”。同年8月7日,原告又给被告送价值14200元火车配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李xx。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被告对欠条中“DN10法兰盘1200个,每个3元,DN10接头1000个3元”,有异议,称原告都提走了,且供的配件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辩称产品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货款37285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32元,由李xx负担。

  本院认为,温xx请求李xx给付货款37285元,由李xx给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李xx上诉称温xx只在2008年5月18日送货一次价值37285元,其后支付9885元,现只欠14200元,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xx称温xx所供产品不合格,未按图纸生产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被告不安欠条支付价款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的违约?

  【法理评析】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它是合同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具有特殊的法律特征:

  首先,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其次,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再次,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最后,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所以按照买卖合同的第二个特征,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都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就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作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就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那么谁没有完成自己的义务,而只是享受了他人的权利,那么就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而只是写了欠条,那么仍然视为对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那么其后没有履行兑付欠条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债务的不履行。

  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page]

  所以被上诉人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兑付欠条,上诉人的不偿还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违法的,所以其在法院提出的请求在没有证据的支撑下无效,所以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提示:买卖合同在生活中很常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定要恪守各自的义务,不然就构成违约责任。买受人必须就购买行为支付价款,而出卖人就必须及时交付出售物给当事人,并及时转移出售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同时还必须担保物的瑕疵责任,也就是日常大家所讲的质量责任。

  【法条链接】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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