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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利息与全部价款

2019-08-13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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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0年11月,A汽车交易公司与B出租车公司签订《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汽车若干辆,A公司所出售的汽车价值(按同类型汽车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通常价格计算)为500万元,B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3向A公司支付利息合计35万元

  2000年11月,A汽车交易公司与B出租车公司签订《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汽车若干辆,A公司所出售的汽车价值(按同类型汽车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通常价格计算)为500万元,B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3‰向A公司支付利息合计35万元,双方约定以上全部本息分2年24期支付。截止2001年9月,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超过合同全部价款的20%。经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主要争议?

  诉讼双方主要争议是:本案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否有效?如果利息约定有效,在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时,B公司应否向A公司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B公司认为,A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B公司收取利息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融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和国家对金融业务的特许经营,因而无效,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应向A公司支付利息,但如果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B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A公司认为,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且利息也是分期付款买卖的通行做法,B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B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A公司就能够收取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A公司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是A公司在B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对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A公司不应因行使正当权利而遭受损失,因此B公司理应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本文解析?

  一、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文认为,A、B公司在《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于一次性付款的现款买卖,前者的特殊性决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进而决定了合同价款的特殊性。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方分数次向卖方支付价款,即买方没有一次性全额付款的义务,而是对付款时间享有期限利益;与此对应,虽然卖方在买方支付第一批价款时就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但卖方不能一次性收回全部价款,价款分批收回,它要承担价款全部收回前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及买方不及时足额付款的商业和道德风险。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既是买方为取得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应向卖方支付的对价,也是卖方因承担风险和贷款利息而应获得的收益,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只有单纯的合同价款,但该价款高于同种产品在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价格,如一次性现款买卖的通常价格为10万元,分期付款方式下的价款可能是10.5万元,该高于的部分0.5万元就是卖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时多获取的利益;另一种情形下的合同价款包括两部分,即相当于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通常价格,如上例中所说的10万元,以及以利息、手续费、担保费等形式表现出的卖方多获取的利益,即上例中多出的0.5万元。如果说从契约神圣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对前一种情形交易的卖方多获取的利益0.5万元予以肯定并保护的话,后一种情形下的0.5万元只不过换了个名称和形式,实质与前者并无区别,当然也应该予以肯定和保护。如果卖方在分期付款方式下获得的价款并不多于现款方式下的价款,或者是多获取的价款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将不会有卖方愿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其结果不仅是不利于市场繁荣与经济发展,而且消费者将很难购买价值不菲的大宗商品,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和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交易,但没有明确分期付款交易时,卖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同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分期付款买卖时卖方收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的规定,应肯定本案《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此外,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 “如果协议没有记载利率时,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可以作为佐证。

  二、B公司应否支付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B公司拖欠的价款已达到全部合同价款的20%,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但笔者同时认为未到期的利息应从B公司应付的价款中扣除。

  从上述分析可知,《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系B公司为获得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如果B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B公司就失去了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其应支付利息的前提和基础也不复存在。虽然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剩余价款是A公司基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对对方违约行为的正当救济,但任何人均不得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使自己获得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在行使权利时也是如此。如果B公司在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本金的同时,还必须支付未到期的利息,显然在损害B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使A公司获得了不法利益。这一结果,不应是追求公正与公平的法律所追求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情况下,还要求B公司承担未到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在法院主持下,A、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分两次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但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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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二十二条 >
  • [2]《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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