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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保证金性质甄别及回购价格的确定

2015-11-19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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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价格的计算,应考量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及融资租赁合作保证金等三种保证金的抵扣方式问题。

  【案情】

  2008年4月11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为乙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乙公司为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机械设备。后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推荐的客户闫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闫某的选择和决定向乙公司购买旋挖钻机一台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闫某使用,闫某并支付50万元租赁保证金。2008年4月11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了乙公司、丙公司承诺向甲融资租赁公司为闫某的债务承担设备回购担保义务。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乙公司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回购保证金,并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273万元合作保证金,为其与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合作项目的逾期租金作相应垫付,垫付租金不影响双方对逾期租金的催收。合同履行过程中,闫某拖欠租金,甲融资租赁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闫某支付租金451万余元及罚息50万余元;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51万余元(即闫某所欠租金451万余元-租赁保证金50万元-回购保证金50万元)。

  被告丙公司辩称,即便承担回购责任,也应扣除乙公司273万合作保证金中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万余元。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保证金,只是暂时垫付承租人拖欠租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273万元合作保证金的性质也是代承租人暂时垫付租金,而非支付,不同意丙公司提出将273万元用于冲抵租金或者回购款的意见。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丙公司认为回购款项中应扣除乙公司以合作保证金273万元为承租人闫某垫付的9万余元的意见,因《租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保证金是乙公司为所有融资租赁合作项目的逾期租金支付的垫付款,且该《租赁合作协议》系乙公司与甲融资租赁公司在三方《回购担保合同》之后签订,合作保证金不在回购价中结算亦不加重丙公司原有的回购责任。故对《租赁合作保证金协议》所涉垫付款项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结算。对于乙公司认为其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回购保证金亦不应在回购价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回购金额为“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应包括租赁保证金及回购保证金,故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和回购保证金后,向乙公司及丙公司主张回购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提示】

  租赁保证金系承租人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与回购人签订的回购合同中约定,“回购价格等于承租人未支付的剩余租金总额减去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租赁保证金应先抵扣罚息,再抵扣租金,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对回购价格的计算,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将租赁保证金全部用于抵扣回购价款更为合理。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回购合同约定抵扣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回购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某项具体的回购义务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回购条件成就时,原告依约扣除回购人缴纳的回购保证金并无不当。至于该保证金的扣付是否可同时惠及丙公司的问题,原告以上述回购价格向丙公司主张回购价款,仅是原告自身对权利的让步,未损及乙公司的权利,应予支持。

  合作保证金系回购人为确保其与出租人一系列融资租赁业务的按约履行而支付的保证金,合作保证金只是为了保证合作继续进行,而用于垫付租金,并非用于代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乙公司缴付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自身履约能力,与丙公司无涉,若丙公司的回购价格也直接扣除乙公司的合作保证金,无异于乙公司代丙公司支付了部分回购价款,与情与法均不恰当。因此,法院认定合作保证金不应在回购价款中进行抵扣,亦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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