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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留购价制度下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

2015-11-19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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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融资租赁业务中,对租赁期届满后,若承租人不存在承租人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情形。

  【案情】

  2009年8月26日,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的某型号太阳能电池生产线二条,租赁期限3年,乙公司须每季度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中,合同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得以救济的,承租人可以100元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件。”后由于乙公司拖欠最后一期租金未支付,甲融资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返还系争租赁物并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等。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仅余最后一期未支付,且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义上约定了承租期满后租赁物的100元留购价,但该约定实质的意思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若乙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则法院判决乙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应扣除租赁物目前的价值。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时,乙公司可以以支付留购款的方式取得货物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249条中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承租人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至今未得到救济,同时其亦未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过100元留购款,因此本案系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甲融资租赁公司。法院遂支持了甲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

  【提示】

  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对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一般直接约定归出租方或承租方所有,在租金配置上即已将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计入。近年有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约定中引入了“名义留购价”的概念——约定在租赁期满时,若承租方不存在违约或违约行为已得以救济的,承租方可以以象征性的名义留购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通常仅为100元或更少)。

  由于名义留购价具有鲜明的象征性特点,价值计算上相当于约定期满后租赁物归承租方所有,租金因此相对较高。同时,名义留购价制度的设计从程序上对融资租赁物在期满时的归属产生了深远影响,它在赋予承租方选择权利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的适用——依据第249条,只要“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出租人在期满前收回租赁物时应考虑租赁物残值与所欠租金的差异。但本案中名义留购价适用的条件与合同法第249条适用的条件是完全不同:“到期后租赁物直接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期限条款;名义留购价制度中留购的启动需要具备“没有违约且承租人支付对价选择留购”两个前提,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因此在本案承租人出现违约、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哪怕只有最后一期租金未付,也无须考虑冲抵租赁物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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