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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10

2019-08-24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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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10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吴朝荣债务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益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荣。委托代理人张运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10

  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吴朝荣债务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益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荣。

  委托代理人张运民,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吴朝荣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麦益良,上诉人吴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1年7月15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台了《万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管理实施方案》,规定公司实行两级管理,把下属三个施工队整编为6个施工队。公司各施工队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按总造价(含税)的7%-7.4%收取工程管理费,不是本公司工程队的以联营形式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同样也上交公司工程管理费,费率也是7%-7.4%。吴朝荣1996年调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职工。1995年11月25日吴朝荣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万宁市人民医院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该院第二、第三两幢住宅楼,总造价分别为1229854.89元和1209539.75元。吴朝荣分别于1995年12月13日、1996年2月14日、1996年4月15日、1996年6月18日、1996年9月2日共交管理费20000元,1996年1月份另替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付老干局画展赞助费1000元,抵扣工程管理费。以上交纳管理费共21000元。1997年6月22日,吴朝荣接受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垫资为中国建设银行万宁市支行购买商品、空调和办公用品及装饰该行八楼会议室,以抵扣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建行的贷款。总投资款包括至1997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在内共为491634元。1998年3月6日,吴朝荣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吴朝荣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承建该公司的职工集资宿舍楼。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在开工前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付给吴朝荣总造价的30%,第二期工程进度至窗台线付吴朝荣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三层楼面),即应在5月15日付337197元,第三期工程进度至五层楼面付吴朝荣工程总造价的25%。即在6月15日应拨付280997.69元,第四次11月30 日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应付清总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该公司分别于3月17 日付200000元,5月29日付20000元,6月12 日付5000元,6月23日付5000元,7月24日付20000元,8月18日付10000元,9月18日付2500元,9月11日付2000元,10月21日付2000元,5月15日付70000元,6月9日付60000元,6月22日付25000元,7月18日付35000元,7月28日2000元,8月27日付4000元,9月8日付2000元,10月29日付15000元。职工集资楼经双方结算,造价为1123990.76元。经双方协商,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于1998 年12月31日书面同意补偿垫资利息损失47265元给吴朝荣。该笔补偿款已计入公司账目并移交给现任经理。

  再查,吴朝荣承建的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总建筑面积为1749.42㎡ ,其中水电安装工程量是按39 元/㎡结算,工程造价为68227.39元。其中电路安装工程吴朝荣经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转包给另一位公司内部职工杨树飞,但三方没有签订协议,转包出的电安装工程单价也没有约定。工程完工后,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吴朝荣就该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进行结算,造价为1123990.76元,该结算没有扣减电路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除了向吴朝荣付款外,又另外按每平方米17.32元支付给杨树飞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0294元。2004年9月3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朝荣支付工程管理费77726元、退还领取的垫资利息47265元和多领该公司的电路安装工程款30294元。

  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的三项诉讼请求,都是债权的请求权,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都是合同之债,对于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请求第一项吴朝荣偿还所欠的工程管理费问题,吴朝荣是1996年度才调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才是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对于吴朝荣在1995 年11月25日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万宁市医院承包两幢职工宿舍楼,签订合同时吴朝荣不属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属1991 年7月15日《万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管理实施方案》调整范围,且吴朝荣最后一次交管理费是1996年6月18日,共交了21000元,诉讼时效从当事人自动履行之日起算,至今早已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两年,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到起诉时止从未过问吴朝荣,已丧失了胜诉权,退一步,双方对管理费缴交没有书面协议,故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这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1997年吴朝荣受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垫资为中国建设银行万宁支行购买商品和装修该行八楼会议室,以抵偿该公司所欠建行的贷款和利息,但吴朝荣当时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建行签订合同,且当时吴朝荣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应向公司缴交的管理费为7375元(491634元×1.5 %=7375元),但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没有规定何时缴交管理费,因此,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缴交。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吴朝荣支付这部分管理费有理,应予支持。吴朝荣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宿舍大楼的工程,是吴朝荣以自己工程队的名义于1998年3月6日承建的,而不是以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属缴交工程管理费规定的情况。因此,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此项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于吴朝荣在1998年3月6日与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宿舍楼工程期间,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拨款造成吴朝荣垫资建房的利息损失,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已与吴朝荣协商,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付给吴朝荣利息损失款人民币47265元,且该帐目也移给现任经理,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是吴朝荣违法冒领,本院认为这是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当时处分其公司的权利,如不合理合法,是其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请求吴朝荣返还垫资利息人民币47265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1998年3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将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宿舍楼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吴朝荣施工,而后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又经吴朝荣同意将水电部分的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其内部职工杨树飞。虽没有三方的书面协议,但已口头约定,其分包合同已成立且有效。工程竣工后验收决算时,这项工程款也决算并支付给吴朝荣,而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扣出该电安装工程部分的款项并另于1999 年8月3 日拨付该项工程款人民币30294元给杨树飞。现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吴朝荣返还已多付给其的电安装部分工程款人民币30294元,吴朝荣抗辩称价格太高,但三方没有商定安装电工程每平方多少钱。本院认为该价格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吴朝荣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对于吴朝荣反诉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926.26元,但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合并审理,吴朝荣应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朝荣付给原告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费人民币7375元和返还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30294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766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4816元,万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08元,吴朝荣负担1208元。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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