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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什邡市川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

2019-08-28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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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四川省什邡市川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什邡市川科化工有限

  上诉人四川省什邡市川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什邡市川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张春霞,被上诉人四川省高宇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原审被告四川省什邡蓥峰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1日,四川省什邡市川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科公司)注册成立,四川省什邡蓥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蓥峰公司)为其股东,出资比例为86.42%。2004年9月20日,川科公司(甲方)与四川省高宇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通过自己长期的努力,成功地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湿法磷酸农业磷铵配套提纯制工业级磷酸一铵工程技术。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愿有偿将该技术转让给乙方自身使用,工业磷铵生产能力为5000t/a,乙方支付甲方技术转让费5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蓥峰公司承担该项目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并收取5万元服务费,具体内容见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5天内乙方支付技术转让费25万元(工程设计费以设计单位实收为准),装置建成开车正常经72小时考核达标合格7日内,再支付25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该技术乙方只能自身使用,装置能力不超过6000t/a,并负责保守技术秘密,不得转让第三方和泄密给他方,不得在其他地方用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伙办厂,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500万元损失;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提供技术图纸的时间要求为第一次付款后10日内交主要设备图纸及其它资料;20日内交完所有工程施工图纸;该协议还对技术项目产量、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协议上加盖了川科公司、高宇公司公章,双方代表签字,在川科公司代表处签字的为王伦。协议签订后,高宇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按照川科公司和蓥峰公司的委托,将25万元技术转让费划至蓥峰公司帐上。2004年10月2日,川科公司向高宇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图纸,图纸载明:单位为四川大学化工设计院,设计项目为8000吨/年工业级磷铵,图纸名称及图号分别为反应、过滤部分工艺流程图CK-YF(04)-01-01第1张(共3张)、蒸发器总装图CK-YF04-04-E01-O0第1张(共12张)、结晶槽装配图CK-YF04-04-V02-00第1张(共3张)、反应器装配图CK-YF04-04-RO1-00第1张(共5张)、浓缩、过滤部分工艺流程图CK-YF(04)-01-02第2张(共3张)、结晶、干燥部分工艺流程图CK-YF(04)-01-03第3张(共3张);设备一览表(8000t/a工业磷铵)4份,其中的设备名称和技术规范有部分手写的改动。高宇公司职员刘彩娥出具了图纸清单,确认收到反应、过滤部分工艺流程图CK-YF(04)-01-01 1份(3张)、蒸发器总装图CK-YF04-04-E01-O0、结晶槽装配图CK-YF04-04-V02-00,反应器装配图CK-YF04-04-RO1-00各1份、设备一览表4张。综上,高宇公司实际收到的图纸共计8张,设备一览表4张。川科公司未向高宇公司交付工程施工图。

  2004年9月20日,蓥峰公司(甲方)与高宇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愿接受乙方的工业级磷酸一铵技术管理人员及主要操作工人(10人以内)的技术培训,现场学习、培训、指导工作并承担乙方装置安装的技术指导,开车调试等技术指导服务等工作;甲方收取乙方服务费5万元;甲方同意在以后的生产过程中支持乙方并帮助乙方解决好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该协议上加盖了蓥峰公司与高宇公司公章,双方代表签字,蓥峰公司代表处签字的为王伦。2005年5月10日,蓥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根据2004年9月20日与高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我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9日、2004年10月2日两次接待由高宇公司主要负责技术的领导王庆华、刘彩娥带领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我公司“工业磷铵”生产现场查看生产装置设备布置及了解工艺流程。此后,蓥峰公司未对高宇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及操作工人10人进行技术培训,高宇公司亦未支付5万元服务费给蓥峰公司。

  2005年7月26日,高宇公司分别向川科公司和蓥峰公司邮寄了解除技术转让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的通知,同年9月9日,蓥峰公司也向高宇公司邮寄了不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协议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性质及效力。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让与人将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的技术秘密使用权,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其性质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该协议及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蓥峰公司是否为技术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方。高宇公司主张,蓥峰公司为技术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方。理由为:蓥峰公司为川科公司的控股股东,川科公司与蓥峰公司为两块牌子,而实际由蓥峰公司经营;王伦既代表川科公司也代表蓥峰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该协议也是蓥峰公司在实际履行,高宇公司根据川科公司与蓥峰公司的委托,将技术转让费25 万元支付到蓥峰公司帐上。蓥峰公司出借帐户给川科公司,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蓥峰公司虽系川科公司股东,但二者均为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技术转让协议上作为川科公司代表签字的王伦同时代表蓥峰公司,故对其要求蓥峰公司与川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川科公司委托高宇公司将技术转让费支付到蓥峰公司帐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蓥峰公司并未将银行帐户出借给川科公司并由川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蓥峰公司出借了帐户给川科公司。

  三、川科公司是否违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本案中,川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川科公司转让的技术是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但川科公司与高宇公司于2004年9月签订协议时,川科公司才成立一个月,川科公司称该技术是其经过长期努力开发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在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上也载明设计单位是四川大学化工设计院,并非川科公司。2、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不符合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约定,川科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能力为5000t/a,装置能力不超过6000t/a,但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上载明的生产能力为8000吨/年。从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装置能力不超过6000t/a可以得知,生产能力的大小是与装置能力匹配的。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载明的生产能力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将造成实施该技术的装置能力的变化。另外,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数量不足。从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本身记载的情况看,反应、过滤部分工艺流程图共3张、蒸发器总装图共12张、结晶槽装配图共3张、反应器装配图共5张、浓缩、过滤部分工艺流程图共3张、结晶、干燥部分工艺流程图共3张,总计为29张,而高宇公司实际收到的图纸共计8张。川科公司主张图纸清单上载明的1份是指1组,川科公司已交齐主要设备图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图纸清单标明了图号,并在反应、过滤部分工艺流程图的数量上标明1份(3张),而其他图纸仅标明1份,故川科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川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工程施工图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协议第七条所使用的词句,川科公司应在高宇公司第一次付款后20日内交完所有工程施工图纸;技术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高宇公司有偿受让生产工业磷铵的技术并在生产中应用实施,而技术付诸实施必须安装相关设备,建成生产线。虽然工程的设计、施工并非川科公司的义务,但川科公司作为技术的转让方,应对上述事项的完成进行指导和协助,且协议并未约定由第三方向高宇公司交付工程施工图纸,故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约定最后由川科公司交付工程施工图纸并无不妥。综上,川科公司在履行技术转让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川科公司所交付的图纸不符合协议约定,且未交付工程施工图纸,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对高宇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技术服务协议的履行依附于技术转让协议,系技术转让协议的从合同,技术转让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协议也应被解除。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高宇公司要求川科公司返还25万元技术转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高宇公司要求川科公司赔偿18.14万元的经济损失及档案查询费0.0204万元,由于高宇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有设备的拆除是应川科公司的要求,故其主张的损失与川科公司无关,不予支持;档案查询费系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高宇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分别与川科公司、蓥峰公司签订的关于农业磷酸一铵配套提纯制工业级磷酸一铵项目技术转让协议和技术服务协议。二、川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高宇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25万元。三、川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宇公司档案查询费0.0204万元。 四、驳回高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898万元,其他诉讼费0.327万元(其中财产保全费0.277万元),共计1.225万元(已由高宇公司预交),由高宇公司承担0.0612万元,川科公司承担1.1638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川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5000t/a,是技术转让人对受让人实施该技术年产量范围的约定,即技术受让人实施该技术生产磷铵只能是5000t/a,川科公司交付8000t/a的图纸,是能够反映所转让技术的,川科公司将该图纸作为技术图纸交付并无不当;在施工设计方面,协议并没有约定由川科公司提供施工设计,根据建筑法规,应由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川科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只有协助义务,因而不能交付工程施工图纸,原审判决以川科公司未交付工程施工图纸即是未进行技术转让,从而认定川科公司不履行技术转让协议,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属不当;原审判决以川科公司才成立一个月,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上载明的设计单位是四川大学化工设计院,而非川科公司,从而认定川科公司所转让的技术非川科公司所有是错误的。故川科公司认为,川科公司依法履行了协议义务,在履行协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以川科公司转让的技术秘密非川科公司的自主知识产权、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不符合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川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工程施工图纸为由,认定川科公司在履行技术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是错误的,因而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技术转让协议未约定由川科公司提供工程设计,高宇公司若认为川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技术,影响其施工设计,应依法履行催告义务;(三)本案所涉技术属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解除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但未判决高宇公司承担保密责任,对川科公司不公。综上,川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高宇公司对川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高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宇公司庭审中辩称,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技术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图纸由川科公司提交,川科公司以其没有设计资质抗辩不能成立;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不符合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认定川科公司违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蓥峰公司庭审中述称,蓥峰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技术服务协议,故蓥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高宇公司支付蓥峰公司技术服务费5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蓥峰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未就此项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蓥峰公司的该项陈述和主张不予支持。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高宇公司、蓥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川科公司为证明其转让的技术符合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由蓥峰公司作为报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该检验报告上载明:N 12.01%;P2O5 61.23%;水分 0.033%;水不溶物 0.095%。

  经庭审质证,高宇公司、蓥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高宇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显示报检人为蓥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川科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其样品报检人系蓥峰公司,不能证明是本案技术秘密转让方川科公司自身生产的产品,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查明川科公司向高宇公司实际交付的图纸为6份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9月20日,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高宇公司与蓥峰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协议均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高宇公司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于协议签订生效后5天内,即2004年9月23日向川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蓥峰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25万元。但川科公司却未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交付图纸的义务,具体表现在:技术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川科公司愿有偿将该技术转让给高宇公司自身使用,工业磷铵生产能力为5000t/a”,技术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该技术高宇公司只能自身使用,装置能力不超过6000 t/a”,而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上载明的生产能力为8000 t/a;技术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川科公司提供技术图纸的时间要求:第一次付款后10日内交主要设备图纸及其它资料;20日内交完所有工程施工图纸”,川科公司仅于第一次付款后10日内,即2004年10月2日向高宇公司交付图纸6张,设备一览表4张,而工业级磷铵设计项目图纸总计应为29张,即川科公司仅按照协议约定向高宇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图纸。因此,从川科公司向高宇公司履行其交付图纸的义务看,川科公司已交付的部分设备图纸,不仅不符合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技术项目生产能力的要求,而且所交付的图纸数量不足,且川科公司至今未向高宇公司交付工程施工图纸,故川科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川科公司辩称,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5000t/a,是技术转让人对受让人实施该技术年产量范围的约定,即技术受让人实施该技术生产磷铵只能是5000t/a;川科公司交付8000t/a的图纸,是能够反映所转让技术的,川科公司将该图纸作为技术图纸交付并无不当;在施工设计方面,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川科公司提供施工设计,根据建筑法规,应由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川科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只有协助义务,因而不能交付工程施工图纸,原审判决以川科公司未交付工程施工图纸即是未进行技术转让,从而认定川科公司不履行技术转让协议,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显属不当;原审判决以川科公司才成立一个月,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上载明的设计单位是四川大学化工设计院,而非川科公司,从而认定川科公司所转让的技术非川科公司所有是错误的。对川科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因技术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川科公司转让的技术生产能力为5000t/a,装置能力不超过6000t/a,而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上载明的生产能力为8000t/a,由于生产能力的大小是与装置能力的大小相匹配的,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与协议约定不符,将造成实施该技术装置能力的变化,且川科公司实际向高宇公司交付的图纸仅是整个技术项目中的一小部分,故川科公司关于其交付的图纸是对受让人实施该技术年产量范围的限制、所交付的图纸能够反映所转让的技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尽管本案中工业级磷铵工程的设计、施工本不应是川科公司的义务,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由川科公司提供设计,但川科公司作为技术的转让方,应对上述事项的完成进行指导和协助。在协议中未约定由第三人向高宇公司交付工程施工图纸,而仅约定由川科公司在高宇公司第一次付款后20日内交完所有工程施工图纸时,川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向高宇公司交付工程施工图纸的义务,故川科公司关于由于其没有设计资质,只有协助义务,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川科公司提供施工设计,因而不能交付工程施工图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法院关于“川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川科公司与高宇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协议时,川科公司才成立一个月,川科公司称该技术是其经过长期努力开发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在川科公司交付的图纸上也载明设计单位是四川大学化工设计院,并非川科公司”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理由不够充分。川科公司是否拥有农业磷酸一铵配套提纯制工业级磷酸一铵项目技术,与川科公司成立时间的长短、技术图纸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四川大学化工设计院,而非川科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无第三人对该技术权属提出异议前,均不能以此否定川科公司拥有该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但川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交付的图纸在数量上和技术项目生产能力的要求上不符合协议约定,以及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工程施工图纸却是事实,故川科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page]

  由于川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高宇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高宇公司不需向川科公司履行其催告义务。故川科公司关于协议未约定由川科公司提供工程设计,高宇公司若认为川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技术,影响其施工设计,应依法履行催告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川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判令高宇公司承担保密责任,显属对川科公司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成立。因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签订的农业磷酸一铵配套提纯制工业级磷酸一铵项目技术转让协议中涉及技术秘密,且技术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该技术高宇公司只能自身使用,装置能力不超过6000t/a,并负责保守技术秘密,不得转让第三方和泄密给他方,不得在其他地方用该技术投资入股或合伙办厂,否则川科公司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500万元损失。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在法院判决解除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以后,高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不得使用、转让该技术。

  综上,川科公司关于其依法履行了协议义务,川科公司在履行协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高宇公司要解除协议,应履行催告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川科公司辩称其技术转让协议中的技术涉及技术秘密,原审判决解除高宇公司与川科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判决高宇公司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不得使用、转让该技术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高宇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判决解除其与四川省什邡市川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业磷酸一铵配套提纯制工业级磷酸一铵项目技术转让协议后,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并不得使用、转让该技术。

  二审案件受理费0.948万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什邡市川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0.8532万元,被上诉人四川省高宇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0.094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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