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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

2019-08-28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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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1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3371号301室232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民,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展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工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3371号301室2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展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工业区200号225室。

  法定代表人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履约完成日期是2003年4月15日。然而,由于被告的工厂迟迟不能运转,致使认证咨询工作一再受阻,直至2003年10月15日才通过挪威船级社的认证,比合同规定期限延长了一倍多。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被告)的咨询服务范围改变,或甲方未履行‘甲方职责’,导致计划滞后30天以上,或最终没有通过认证,则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每天应支付1%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在ISO9001质量体系审核通过后三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人民币9,500元。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直至2004年1月9日才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逾期83天,而余款人民币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无果,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一次性支付合同延期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2、一次性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3,500元;3、一次性支付合同滞纳违约金人民币8,480 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即球阀产品CE认证代理工作,因此被告不应付款给原告。被告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ISO9001和CE质量体系认证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10,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通过ISO9001认证是反诉原告付款的唯一条件,且反诉原告生产稳定的产品是通过认证的前提,因此反诉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

  2、原告于2003年4月19日、12月20日及2004年1月28日写给被告的三封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中后两封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一封信,被告认为写信和寄信的时间不一致,且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为其辩解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2、付款凭证;

  3、《内审员培训结业证书》;

  4、《文审摘要》;

  5、《获得U.L.认证或认可的程序》;

  6、DNV上海办事处《告敬启者》;

  7、会议签到页及会议记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后两封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第一封信,被告提出的异议可以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16日,以被告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体系覆盖范围为阀门的制造与销售。乙方的职责为指导甲方体系的建立、运行、内审、改进、迎审,并协助通过认证审核等。甲方的职责为配合乙方的工作并确保实际工作按计划执行,配备合适的人力和设备资源,配备符合认证需求的硬件设施,且能长期稳定生产合格的产品等。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11月16日至 2003年4月15日,验收标准和方式为由认证公司按ISO9001:2000标准审核验收。认证咨询费为人民币13,500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人民币4,000元于签约后三天内支付,第二期人民币9,500元于审核通过后三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每天应支付1%的滞纳金,并不迟于十五天内补齐;2、由于甲方的咨询服务范围改变,或者甲方未履行“甲方职责”,导致计划滞后30天以上,或最终没有通过认证,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若乙方未履行“乙方职责”导致甲方最终没有通过认证,乙方应将已收取的咨询费(含利息)退还给甲方,并继续承担辅导甲方通过认证之责。

  2003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及球阀产品CE认证代理工作,咨询代理总费用为人民币13,500元,甲方声明以上费用已包括乙方咨询过程中的所有开销费用;2、甲方要求在2003年4月16日前保证甲方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认证合同由甲方与认证公司另外订立,认证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认证公司(挪威船级社DNV);3、乙方承诺保证让甲方一次性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如果通不过,乙方将全额退回已收甲方的所有费用;4、甲方要求争取在2003年4月16日前通过球阀CE认证,产品CE认证代理工作将根据DNV 的要求,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妥善安排……。

  200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4,000元。同年3月21日,挪威船级社DNV上海办事处向被告发出认证协议并告知审核流程。同年 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职工严剑颁发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内审员培训结业证书》。同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召开了ISO9000及《质量手册》学习会。同年7月,被告开始形成球阀产品的批量生产。同年7月17日,挪威船级社DNV对被告进行文审。同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 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信,要求被告在年底前支付人民币9,500元。2004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人民币6,000元。同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写信给被告,称:“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签订的认证咨询合同及协议,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及球阀产品CE认证工作应当在2003年4月16日前完成。然而由于你方原因,直至2003年10月(11月)15日你方才通过DNV的质量体系认证,比合同规定期限延长了一倍多,而CE产品认证代理至今没有进展……按合同/协议规定,你方应在质量体系审核通过后三天内向我方支付人民币9,500元,但直至2004年1月9日,在我方咨询师催讨下,只拿到部分(人民币6,000元)款项的支票,这比合同规定迟了84天,而余款人民币3,500元至今未付……履约期限及付款时间稍微迟一点,我方不会计较的,但象你方这样长时间地推迟履约期限及付款日期,则是我方无法接受的。”[page]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没有开展过球阀产品CE认证代理工作,被告也未通过球阀产品CE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2年11月16日和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而协议签订在后,合同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应以协议为准。现协议在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告增加约定了一项义务,即为被告开展球阀产品CE认证代理工作,并辅导其通过球阀产品CE认证,而双方约定的咨询代理总费用仍维持在人民币13,5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应当认定协议对双方原先的权利、义务作了补充与变更,但是协议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咨询代理费人民币9,500元的支付方式未作进一步约定,故原告认为通过ISO9001认证即是被告支付余款的唯一条件,被告在通过ISO9001认证后三天内未支付人民币9,500元就构成违约并应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通过ISO9001认证的时间比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时间推迟,是由于被告单位的实际生产条件造成的,原告作为专业的认证咨询公司,理应了解上述情况。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明显违反“甲方职责”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延期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咨询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同时原、被告应当相互配合,依约进行球阀产品CE认证工作。

  此外,协议只约定了如果被告通不过ISO9001认证,原告将全额退回已收被告的所有费用,但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辅导被告通过球阀产品CE认证的具体时间,对被告通不过球阀产品CE认证将如何处理也未作出约定,故在反诉原告已经通过ISO9001认证的前提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人民币10,000 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展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二、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上海展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1元,被告上海展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展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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