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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潮、段为清、苏建新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

2019-08-28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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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知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爱国,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温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爱国,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

  上诉人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伙从事为劲力公司提供建立ISO/TS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的技术咨询,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出面直接与劲力公司签订ISO/TS16949:2002技术咨询合同。劲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元月10日;咨询费为25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支付7000元,文件发布时支付10000元;认证通过取得证书后支付8000元;技术咨询于2007年元月启动,2007年5月份通过现场审核;违约责任为由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咨询劲力公司而未通过认证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退还所有咨询费,劲力公司超过合同日期1个月(30天)而拖欠付款,劲力公司按10%每月的滞纳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劲力公司于2007年元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期咨询费7000元,2007年4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期咨询费1000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亦进行了文件的发布。此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劲力公司曾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劲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ISO/TS16949合同;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劲力公司咨询费17000元及利息(从领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劲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技术咨询合同是受托人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所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咨询报告的合同。本案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接受了劲力公司提出的建立ISO/TS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的技术咨询委托,并进行了实质性操作如咨询文件的发布等,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从事该方面咨询服务的技术能力,本案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是否“上海科能咨询公司”对咨询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否认故意利用“上海科能咨询公司”来取得该咨询合同,劲力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故意利用“上海科能咨询公司”来取得该咨询合同的主观恶意,故劲力公司提出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劲力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咨询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咨询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劲力公司已依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第二期款项,表明劲力公司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予的咨询成果表示认可,劲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咨询费17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判决:驳回劲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劲力公司负担。

  劲力公司上诉称:一、从本案合同和领款凭证来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均是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公司名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再强调系劲力公司执意强加的,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两次领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是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公司名义领取,至于是否提供发票这不影响既定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具有履行该咨询合同的技能,本案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是否上海科能咨询管理公司对咨询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劲力公司认为此认定有误,具有此方面咨询技能并不必然能有资格提供咨询和能完成该咨询合同约定的任务。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提供实质性的操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为单方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完成了部分业务,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协助劲力公司通过认证,即未实现合同目的,前期工作亦毫无意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再强调系劲力公司原因造成,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接受委托并进行了实质性操作,且有从事该咨询服务的技术能力,本案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是否上海科能管理咨询公司对咨询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三被告均否认故意利用上海科能管理咨询公司来取得咨询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从而作出判决。故劲力公司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劲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辩称:劲力公司提出的其存在欺诈之说,不符合事实。劲力公司支付其17000元说明劲力公司已经认可其工作成果。合同终止的原因完全在劲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辩称:合同签订前,其已经和劲力公司深入洽谈。劲力公司要求其一定要写上公司名称,而由于段为青是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才写了该公司的名称,但双方都知道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以个人而非公司名义合作的。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实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工作并整理好了所有咨询的相关材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提交书面说明如下:一、劲力公司在2008年3月27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未起诉段为青;二、段为青系经苏建新介绍,为曾潮咨询TS的劲力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其不直接与劲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这在2007年1月4日三人签订的《劲力咨询分工计划》中有明确约定;三、在咨询过程中,由于劲力公司内部矛盾而不能配合老师要求完成工作,单方面制造事端导致终止咨询,完全由劲力公司自己负责。事后,段为青也做过协调工作希望完成咨询,但均因两位老师受到侮辱而拒绝继续咨询;四、段为青完成了三人约定的工作,也为能继续咨询尽了最大努力,作为证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以段为青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page]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确认过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劲力公司提供两组证据,即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曾潮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方身份事项;2.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二份领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欺诈,且以上海科能咨询公司名义已领款17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提供三组证据,即:3.咨询方案,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将咨询合同的具体实施方案予以明确,并呈交给劲力公司;4.咨询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成的咨询成果;5.质量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资格证书和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培训中心颁发的结业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有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的资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提供证据一组,即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发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质量管理体系高级审核员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有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的资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提供两组证据,即:7.高中毕业证书、英国标准协会证书、北京兴国环球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体系审核员资格证书、乐清市人事局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有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的资格;8.段为青编著的《汽车制造企业快速导入》,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有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的资格。

  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劲力公司除对证据3、4及证据7中英国标准协会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及对证据7中苏建新的高中毕业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证据1、2、5、6、7、8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苏建新对证据1、2、3、4、5、6、7、8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证据1、2,其内容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为代表与劲力公司签订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收取劲力公司支付的一、二期服务费计17000元的事实;证据3、4,结合证据1、2,其内容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已按合同履行文件发布的事实;证据5、6、7、8,除苏建新的高中毕业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及英国标准协会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确认其无证明力外,其余证据内容均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具有从事ISO/TS16949:2002技术咨询的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之内容本身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为代表与劲力公司签订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的事实,其法律效果应当结合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劲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能证明劲力公司曾经对该证据3、4予以确认过,因此该证据3、4不能作为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与劲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但证据3可以作为三被上诉人分工向劲力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关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曾潮、段为青、苏建新约定分工为劲力公司ISO/TS16949:2002咨询提供服务,由曾潮出面与劲力公司签定合同。2007年1月8日,劲力公司支付ISO/TS16949:2002咨询预付款,收款人名义为“上海科能咨询有限公司”,领款人为曾潮。2008年1月1日,劲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乙方签字为曾潮。该合同约定:咨询费25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7000元,文件发布时支付10000元,认证通过取得证书后支付8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元月10日;技术咨询于2007年元月启动,2007年5月份通过现场审核;由于乙方咨询原因而未通过认证的,乙方退还所有咨询费;甲方超过合同日期1个月(30天)而拖欠付款,甲方按10%每月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各方对劲力公司2007年元月8日支付的ISO/TS16949:2002咨询预付款7000元即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0%:7000元”没有异议。2007年4月17日劲力公司支付“ISO/TS16949:2002咨询二期付款”10000元,收款人名义为“上海科能咨询有限公司”,领款人为苏建新。

  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分别为劲力公司和“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方均确认劲力公司支付的收款人名义为“上海科能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为该合同项下的一期、二期付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合同应为劲力公司和“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曾潮、段为青、苏建新提出的在该合同签订之时,是按劲力公司的要求将乙方列为“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实际上乙方是曾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曾潮作为合同乙方签字人,未能提供其系乙方“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法代表或经其合法授权的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甲方劲力公司依法有权在“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撤销合同。劲力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的合同,应视为劲力公司已于2008年4月3日发出了撤销合同的通知。曾潮没有代理权而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劲力公司订立合同,在劲力公司通知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曾潮承担。曾潮、段为青、苏建新约定分工合作为劲力公司提供ISO/TS16949:2002咨询服务,曾潮、段为青、苏建新相互之间依其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签订后,劲力公司已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曾潮组织段为青、苏建新一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文件发布以及咨询文件发布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曾潮没有代理权而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劲力公司签订合同,其具有过错,而劲力公司未对曾潮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合理审查,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曾潮组织段为青、苏建新一起履行了咨询合同义务之后,其交付的“服务”无法要求返还,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返还咨询费,则返还方将受有损失,而劲力公司则将因无法返还曾潮组织段为青、苏建新一起交付的“服务”而保有该利益(劲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ISO/TS16949:2002认证必须经咨询公司指导而不能由任何自然人指导才能够获得,故曾潮组织段为青、苏建新一起交付的“服务”具有价值)。因此,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劲力公司撤销《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后,本院确定双方不再向对方承担责任。故劲力公司提出的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age]

  曾潮没有代理权而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劲力公司签定合同的情况下,劲力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仍为与“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并未因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就无权代理作了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劲力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劲力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咨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并由曾潮签字的《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于2008年4月3日撤销。

  三、驳回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曾潮各负担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亦由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曾潮各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代理审判员 石 圣 科

  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温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爱国,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

  上诉人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伙从事为劲力公司提供建立ISO/TS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的技术咨询,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出面直接与劲力公司签订ISO/TS16949:2002技术咨询合同。劲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元月10日;咨询费为25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支付7000元,文件发布时支付10000元;认证通过取得证书后支付8000元;技术咨询于2007年元月启动,2007年5月份通过现场审核;违约责任为由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咨询劲力公司而未通过认证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退还所有咨询费,劲力公司超过合同日期1个月(30天)而拖欠付款,劲力公司按10%每月的滞纳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劲力公司于2007年元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期咨询费7000元,2007年4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期咨询费1000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亦进行了文件的发布。此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劲力公司曾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劲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ISO/TS16949合同;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劲力公司咨询费17000元及利息(从领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劲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技术咨询合同是受托人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所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咨询报告的合同。本案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接受了劲力公司提出的建立ISO/TS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的技术咨询委托,并进行了实质性操作如咨询文件的发布等,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从事该方面咨询服务的技术能力,本案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是否“上海科能咨询公司”对咨询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否认故意利用“上海科能咨询公司”来取得该咨询合同,劲力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故意利用“上海科能咨询公司”来取得该咨询合同的主观恶意,故劲力公司提出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劲力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咨询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咨询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劲力公司已依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第二期款项,表明劲力公司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予的咨询成果表示认可,劲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咨询费17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判决:驳回劲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劲力公司负担。

  劲力公司上诉称:一、从本案合同和领款凭证来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均是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公司名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再强调系劲力公司执意强加的,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两次领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是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公司名义领取,至于是否提供发票这不影响既定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具有履行该咨询合同的技能,本案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是否上海科能咨询管理公司对咨询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劲力公司认为此认定有误,具有此方面咨询技能并不必然能有资格提供咨询和能完成该咨询合同约定的任务。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提供实质性的操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为单方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完成了部分业务,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协助劲力公司通过认证,即未实现合同目的,前期工作亦毫无意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再强调系劲力公司原因造成,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接受委托并进行了实质性操作,且有从事该咨询服务的技术能力,本案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是否上海科能管理咨询公司对咨询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三被告均否认故意利用上海科能管理咨询公司来取得咨询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从而作出判决。故劲力公司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劲力公司的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辩称:劲力公司提出的其存在欺诈之说,不符合事实。劲力公司支付其17000元说明劲力公司已经认可其工作成果。合同终止的原因完全在劲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辩称:合同签订前,其已经和劲力公司深入洽谈。劲力公司要求其一定要写上公司名称,而由于段为青是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才写了该公司的名称,但双方都知道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以个人而非公司名义合作的。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实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工作并整理好了所有咨询的相关材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提交书面说明如下:一、劲力公司在2008年3月27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未起诉段为青;二、段为青系经苏建新介绍,为曾潮咨询TS的劲力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其不直接与劲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这在2007年1月4日三人签订的《劲力咨询分工计划》中有明确约定;三、在咨询过程中,由于劲力公司内部矛盾而不能配合老师要求完成工作,单方面制造事端导致终止咨询,完全由劲力公司自己负责。事后,段为青也做过协调工作希望完成咨询,但均因两位老师受到侮辱而拒绝继续咨询;四、段为青完成了三人约定的工作,也为能继续咨询尽了最大努力,作为证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以段为青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确认过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劲力公司提供两组证据,即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曾潮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方身份事项;2.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二份领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欺诈,且以上海科能咨询公司名义已领款17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提供三组证据,即:3.咨询方案,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将咨询合同的具体实施方案予以明确,并呈交给劲力公司;4.咨询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成的咨询成果;5.质量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资格证书和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培训中心颁发的结业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有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的资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提供证据一组,即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发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质量管理体系高级审核员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有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的资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提供两组证据,即:7.高中毕业证书、英国标准协会证书、北京兴国环球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体系审核员资格证书、乐清市人事局颁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有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的资格;8.段为青编著的《汽车制造企业快速导入》,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有从事技术咨询服务的资格。

  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劲力公司除对证据3、4及证据7中英国标准协会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及对证据7中苏建新的高中毕业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证据1、2、5、6、7、8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苏建新对证据1、2、3、4、5、6、7、8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故意欺诈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为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证据1、2,其内容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为代表与劲力公司签订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收取劲力公司支付的一、二期服务费计17000元的事实;证据3、4,结合证据1、2,其内容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已按合同履行文件发布的事实;证据5、6、7、8,除苏建新的高中毕业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及英国标准协会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确认其无证明力外,其余证据内容均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具有从事ISO/TS16949:2002技术咨询的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之内容本身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潮为代表与劲力公司签订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的事实,其法律效果应当结合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劲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能证明劲力公司曾经对该证据3、4予以确认过,因此该证据3、4不能作为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与劲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但证据3可以作为三被上诉人分工向劲力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关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曾潮、段为青、苏建新约定分工为劲力公司ISO/TS16949:2002咨询提供服务,由曾潮出面与劲力公司签定合同。2007年1月8日,劲力公司支付ISO/TS16949:2002咨询预付款,收款人名义为“上海科能咨询有限公司”,领款人为曾潮。2008年1月1日,劲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乙方签字为曾潮。该合同约定:咨询费25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7000元,文件发布时支付10000元,认证通过取得证书后支付8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元月10日;技术咨询于2007年元月启动,2007年5月份通过现场审核;由于乙方咨询原因而未通过认证的,乙方退还所有咨询费;甲方超过合同日期1个月(30天)而拖欠付款,甲方按10%每月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各方对劲力公司2007年元月8日支付的ISO/TS16949:2002咨询预付款7000元即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0%:7000元”没有异议。2007年4月17日劲力公司支付“ISO/TS16949:2002咨询二期付款”10000元,收款人名义为“上海科能咨询有限公司”,领款人为苏建新。

  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分别为劲力公司和“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方均确认劲力公司支付的收款人名义为“上海科能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为该合同项下的一期、二期付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合同应为劲力公司和“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曾潮、段为青、苏建新提出的在该合同签订之时,是按劲力公司的要求将乙方列为“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实际上乙方是曾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曾潮作为合同乙方签字人,未能提供其系乙方“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法代表或经其合法授权的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权代理,甲方劲力公司依法有权在“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认之前以通知的方式撤销合同。劲力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的合同,应视为劲力公司已于2008年4月3日发出了撤销合同的通知。曾潮没有代理权而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劲力公司订立合同,在劲力公司通知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曾潮承担。曾潮、段为青、苏建新约定分工合作为劲力公司提供ISO/TS16949:2002咨询服务,曾潮、段为青、苏建新相互之间依其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签订后,劲力公司已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曾潮组织段为青、苏建新一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文件发布以及咨询文件发布前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曾潮没有代理权而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劲力公司签订合同,其具有过错,而劲力公司未对曾潮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合理审查,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曾潮组织段为青、苏建新一起履行了咨询合同义务之后,其交付的“服务”无法要求返还,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返还咨询费,则返还方将受有损失,而劲力公司则将因无法返还曾潮组织段为青、苏建新一起交付的“服务”而保有该利益(劲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ISO/TS16949:2002认证必须经咨询公司指导而不能由任何自然人指导才能够获得,故曾潮组织段为青、苏建新一起交付的“服务”具有价值)。因此,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劲力公司撤销《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后,本院确定双方不再向对方承担责任。故劲力公司提出的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age]

  曾潮没有代理权而以“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劲力公司签定合同的情况下,劲力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仍为与“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并未因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就无权代理作了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劲力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劲力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咨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科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乙方并由曾潮签字的《ISO/TS16949:2002咨询合同》于2008年4月3日撤销。

  三、驳回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曾潮各负担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亦由浙江劲力紧固件有限公司、曾潮各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虹

  代理审判员 石 圣 科

  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 雯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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