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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迅诉鸡西橡胶厂给付技术中介合同中介费纠纷案

2019-08-28 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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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陆迅。被告:鸡西橡胶厂。1992年7月,原告与被告厂长联系,为该厂介绍引进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双方就引进价值、原材料来源、市场销售等问题进行了研究。1992年11月下旬,经双方协商,被告派人同原告去技术方考察,并于12月2日签订了技术中介合同。合

  「案情」

  原告:陆迅。

  被告:鸡西橡胶厂。

  1992年7月,原告与被告厂长联系,为该厂介绍引进“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双方就引进价值、原材料来源、市场销售等问题进行了研究。1992年11月下旬,经双方协商,被告派人同原告去技术方考察,并于12月2日签订了技术中介合同。合同规定:由中介方陆迅为委托方鸡西橡胶厂引进“三元丁”防水卷材项目。委托方提供承担项目能力,承担中介方为实施本项目引进过程中的一切经费(长春至沈阳一次性差旅费、通讯、调查等);在项目确定引进签订正式合同时,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中介人报酬5000元。中介方如实反映第三方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陪同委托方前去与第三方协商签订初约及交纳1万元预定金,并同去生产厂家考察;为委托方与第三方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严格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一副厂长与原告同去技术方吉林嘉泰实业公司考察。技术方向被告介绍了“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并提出转让费大约20万元。被告认为转让费过高,无力受让。技术方又向被告介绍了“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其转让费低。被告决定考察“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与原告一起,于1992年12月7日和技术方签订了初约并交纳了1万元入门费。随后,原、被告又一同到“丁基胶”卷材生产厂家和“三元丁”生产厂家进行了考察。考察结束之后,被告副厂长在沈阳车站告知原告,项目待回去向厂长请示后再定,让原告自行返回鸡西。原告为此自行支付了差旅费152.3元。1993年1月9日,被告与技术方在鸡西市签订了“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转让实施合同书,并在鸡西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被告拒付。原告于1993年12月16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中介费5000元、迟延给付的利息1200元和差旅费152.3元。

  被告辩称,原告介绍的“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转让费过高,本厂无力受让。现引进的“丁基胶”防水卷材技术,如果经检测本厂生产的“丁基胶”的各项理化指标达到“三元丁”的理化指标,本厂愿承担中介费及一切费用。

  「审判」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中介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中介义务为被告联系、介绍,并带被告到技术方考察。考察期间,被告提出“三元丁”防水卷材技术转让费过高而决定引进“丁基胶”卷材技术,原告同时参与签订初约,并与被告到“丁基胶”生产厂家考察,继续履行中介义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履行中介合同中对中介项目的变更。原告履行了中介义务,被告在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理应按技术中介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额中介报酬,承担原告返回鸡西的差旅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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