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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王赟房屋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9-09-02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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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广东路689号海通证券大厦1703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赟,男,198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广东路689号海通证券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路1188弄8号2001室。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公司)因房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王赟与立超公司签订了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由王赟委托立超公司就本市南京东路187号房屋与出租方洽谈租赁、合作、联营、承包等相关交易事宜;与出租方洽谈条件为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0元,转让费300,000元,承租期限为三十六个月;王赟支付定金50,000元,授权立超公司直接交付出租方。协议签订后立超公司收取了王赟交付的50,000元,未交付出租方。同日,王赟与立超公司签订了非居住房屋带看确认委托书:服务报酬为非居住房屋第一年租金的二十四分之一;支付时间为王赟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等类似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立超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地址是南京东路187号(红星眼镜)。2005年9月22日,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甲方)与王赟签订装潢补偿协议:甲方同意将南京东路187号商铺90平方米经营使用权转让给王赟,由甲方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之承租方变更为王赟,其他条款不变,租金由王赟直接向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甲方保证王赟于变更合同后即享有该房屋的经营使用权三年,王赟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王赟确认居间服务费为75,000元。后王赟未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现王赟以立超公司并未完成居间为由,要求立超公司退还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赟与立超公司签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委托洽谈书、非居住房屋带看确认委托书、服务费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立超公司虽促成了王赟与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签订了装潢补偿协议,但并不能认定王赟已经对南京东路187号商铺享有经营权。依照装潢补偿协议约定,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变更为王赟,王赟才能完成委托立超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目的,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与王赟签订租赁合同,完成权利义务的转移,居间未能成功,立超公司理应退还王赟交付的定金50,000元,王赟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立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赟定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 2,010元,由立超公司负担。
  立超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立超公司只要促成上海红星眼镜公司与王赟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即完成了居间中介任务,而事实上上海红星眼镜公司与王赟之间确实已经订立了《装潢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实质就是转租合同,因此立超公司居间已经成功,王赟是否实际取得经营权并不能构成其拒绝向立超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王赟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王赟负担。
  王赟辩称,立超公司的居间并未成功。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赟交付给立超公司的50000元并非是向立超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而是委托立超公司代为转付出租方的定金。立超公司称现该50000元定金转为王赟应向其支付的部分居间报酬,但此只是立超公司的单方意向,并未得到王赟同意。立超公司收款后并未将该50000元转付给出租方,且立超公司的居间最终也并未成功,故王赟现要求立超公司返还该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立超公司上诉以居间已经成功为由不同意返还该款无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立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周刘金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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