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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负有居间人的义务

2019-09-02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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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裁判摘要:一、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
裁判摘要: 一、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

  裁判摘要:
  一、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合同双方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网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通过网站交易平台与他人订立网络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利用网站提供的合同对方的个人信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对方订立了与网络买卖合同完全不同的新的合同。该新合同与网站无关。当事人因履行该新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网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原告应娟利与案外人张旭发生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亿贝易趣公司无关。应娟利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一520H型号MP3播放器,亿贝易趣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在网络交易中,网站作为互动式计算机服务提供者,一方面根据与网上拍卖人的约定(具体表现为网上拍卖人的网络注册行为),有偿为网上拍①冯小光:《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期。
  冯小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法学硕士。
  卖人提供商品及价格展示的信息平台,一方面根据与竞拍人之间的约定(具体也表现为竞拍人的网络注册行为),为竞拍人提供出卖人及其商品的信息,并根据双方买卖的合意情况,确认双方交易是否成交。拍卖成交的,网站即向双方发送买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对方的个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从拍卖人处收取相应的报酬。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亿贝易趣公司分别为原告应娟利及案外人张旭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从张旭处收取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问,以及被告与张旭之间均构成居问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应当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如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上述义务。
  其次,原告应娟利与案外人张旭之间实际存在两个交易合同关系。一是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张旭在网上提供可供出售的商品信息可视为要约邀请,原告愿意以“一口价”方式即每台人民币1元的价格竞拍三星牌YP一型号MP3播放器的行为可视为要约。按照被告亿贝易趣公司与张旭的约定,被告代为向原告发送成交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张旭的承诺。至此,原告与张旭之间的网络交易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是原告与张旭通过电话方式建立的传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张旭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张旭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7台三星牌YP一520I-{型号MP3播放器,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二人至此另外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订立,并没有按照合同双方分别与被告约定的<用户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与被告并无直接联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张旭联系方式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前一个网络交易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并非为了原告与张旭进行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判断被告亿贝易趣公司应否对原告应娟利支付货款后未能按约收到所购三星牌YP一520t.I型号MP3播放器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根据被告是否尽到了相关审核义务、在提供案外人张旭个人信息方面是否有过错等为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网民在注册成为被告的用户前均被要求详尽阅读被告的用户协议),并在愿意接受协议的所有条款后才能注册成功,注册时要求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等个人信息。被告就注册人提供的个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才为其提供服务。原告和张旭均经过了上述注册过程。应当说被告在审核张旭个人信息方面已尽到了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被告与张旭达成了以人民币l元钱购买三星牌YP一520H型号播放器的买卖合同,但本案纠纷的发生并非基于这一网络交易行为,而是基于原告与张旭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订立的,以每台人民币156元的价格购买7台三星牌‘YP一520H型号MP3播放器的另一个买卖合同。在此交易过程中,原告仅仅根据被告提供的张旭的个人信息,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即与之订约,又在没有收到对方货物、也没有要求对方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即先将货款寄付对方提供的另一个案外人何金海的银行账户,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显而易见,是原告自身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不谨慎,导致上当受骗,对此后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张旭的个人信息存在不实或虚假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一个交易行为是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实现的,因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且被告始终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货款,.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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