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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某塑胶厂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2019-08-16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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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秦国有,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万隆塑胶厂。法定代表人杨明艳,厂长。平项山市万隆塑胶厂(以下简称塑胶厂)诉平煤(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秦国有,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万隆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杨明艳,厂长。

  平项山市万隆塑胶厂(以下简称塑胶厂)诉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塑胶厂于2008年2月24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了(2008)卫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配件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万隆塑胶厂与平煤配件厂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发生纠纷。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审理,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平经终字第370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第三项为:平煤配件厂赔偿万隆塑胶厂直接经济损失47600元、间接经济损失111343.13元,共计158943.13元。宣判后,被告平煤配件厂提出反诉,2001年12月25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1)平民再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协议为:平煤配件厂同意万隆塑胶厂使用坐落在卫东区总库路的房屋13间,澡塘和澡塘门口一间,使用期限8年,自2002年l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2年10月1O日,在(2001)平民再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平煤配件厂)将位于总库路的壹间大车间(合七间)、陆间小房、澡塘和澡塘门口一间由乙方(万隆塑胶厂)无偿使用。使用时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房地产使用期内,甲方保证乙方60KW的用电量和生活用水,乙方不能超用电量,乙方必须于每月五日以前按水电表读数向甲方交纳费用,逾期按每天5%交滞纳金,甲方按供电局和水厂对甲方的收费价格向乙方收费,并给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使用上述房屋期间,如需搬迁,由甲方负责调整解决。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万隆塑胶厂向平煤配件厂支付水电费,平煤配件厂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名称栏上显示为“电费”。原告万隆塑胶厂在2005年年底将该房屋转租给平顶山市尚昆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使用。2008年3月份,由于该房被拆迁,原告万隆塑胶厂从该房搬走。平煤配件厂至今没有给原告另行安排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768元。

  被告平煤配件厂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万隆塑胶厂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49519.8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河南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一份,票号为00387300,该票购货单位栏填写为“平顶山市尚昆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修理费”,价税合计为:10795.52元,开票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应依据调解书和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平煤配件厂于2008年3月份房屋拆迁后没有再给原告提供厂房,致使万隆塑胶厂不能如约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市中级法院(2001)平民再字29号调解平煤配件厂同意万隆塑胶厂使用自己的15间房屋,使用期限8年,这种使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偿使用,而是在市中级法院(2000)平经终

  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煤配件厂赔偿万隆塑胶厂158943.13元的一种变通形式,是用15间房屋8年的使用权抵偿赔偿款,折合每月的使用价值约1656元,2008年3月万隆塑胶厂从该厂房搬出,距使用截止时间2009年12月31日还差21个月,这21个月对房屋的使用价值约34776元。另外,根据双方的协议及争议房屋的位置和使用价值,原告要求34768元的请求比较客观、合理。被告平煤配件厂反诉原告万隆塑胶厂拖欠其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9519.86元,因其提供的是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不同于发票联,且该记帐联上显示的是“修理费”,又证明不了“修理费”就是“水电费”,平煤配件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支付原告平顶山市万隆塑胶厂损失3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70元,反诉费1038元,由被告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负担。

  原审宣判后,配件厂不服上诉称, 被上诉人塑胶厂欠我厂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水电费,我厂一审向法庭提供水电费的发票,是按照他们的要求给出具的修理费票。

  被上诉人塑胶厂辩称,假如平顶山尚昆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拖欠配件厂水电费,平煤配件厂应向法庭提供水电费的发票,然而他们提供的是修理费票,增值税发票是不能有半点虚假的,所以请求驳回配件厂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塑胶厂2005年年底将其租赁配件厂的厂房转租给了案外人平顶山尚昆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至房屋拆迁之日,庭审后法庭组织配件厂、塑胶厂及案外人平顶山尚昆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金小扭三方调解,三方均认可拖欠水电费之事实,但因其他业务往来纠纷问题,无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塑胶厂、配件厂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在履行过程中,因政策问题配件厂于2008年3月份将租赁给塑胶厂的房屋拆迁后一直没有再给塑胶厂提供厂房,致使塑胶厂不能如约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现塑胶厂据此要求配件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据2001年12月25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1)平民再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履行之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上诉人配件厂称被上诉人塑胶厂欠其水电费及滞纳金,因其所提供的发票中单位名称系案外人,且案外人对拖欠水电费之事实也认可,上诉人配件厂对水电费之诉请可另案处理,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塑胶厂给付水电费及滞纳金的理由本院不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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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厂负担。

  审判长 严凤香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梁桂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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