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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2019-08-16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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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刘付海,男。被告刘岭,男。被告杜妞,女。原告刘付海诉被告刘岭、杜妮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杜妮因多次扰乱法庭秩序不听劝阻,被责令退出法庭,被告刘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原告刘xx,男。

  被告刘x,男。

  被告杜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杜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杜妮因多次扰乱法庭秩序不听劝阻,被责令退出法庭,被告刘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2005年二被告之子结婚时没有房子居住,原告因与二被告是亲戚,就让二被告暂住其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间用房,二被告必须无条件搬走。现原告儿女已长大,需要用房,原告多次让二被告搬走,但二被告拒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不应搬出房屋,因为该房屋是二被告从原告手中买来的,已向原告支付定金11000元,现物价上涨,原告要6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当时是原告之妻张霞卖给二被告的,说等原告回来后就给二被告宅基证,现在又变卦了;2、关于宅基证,不应该是刘付海的,应该是刘喜春的,若不是原告让二被告装修房屋,二被告不会把儿媳娶到原告的房子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30日取得了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八组宅基地一处,并由尉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尉土集用(2004)第0221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即在该宅基地上建两间两层平房,南邻王XX、西邻焦XX、北、东临路。后二被告因儿子结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居住在原告的房屋里,现因原告急需用房让二被告搬走,二被告不同意搬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尉土集用(2004)第0221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王XX、赵XX书面证言,证人张X出庭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杜X的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房屋,给原告行使物权造成妨害,二被告应当排除妨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原告的房屋。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xx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审核人 戚xx 签发人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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