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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丰支行同业存款纠纷

2019-08-16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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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凤泉联社)、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简称鲁堡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丰支行(简称融丰支行)因同业存款纠纷一案,融丰支行于2008年5月2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凤泉联社)、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简称鲁堡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丰支行(简称融丰支行)因同业存款纠纷一案,融丰支行于2008年5月2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鲁堡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年利率1.75%计算的利息(截止2008年5月21日利息为1223245.45元);2、凤泉联社对鲁堡信用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鲁堡信用社和凤泉联社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凤泉联社和鲁堡信用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泉联社及上诉人鲁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上诉人融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堡信用社系凤泉联社下设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融丰支行系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分支机构。2007年9月7日赵丽秋被聘任为该行行长,但未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12月7日,融丰支行委派工作人员尚学民至鲁堡信用社办理存款帐户开设事宜,鲁堡信用社审查其提交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办理了户名为融丰支行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的开立手续,该帐户性质为一般账户。2007年12月10日和18日,融丰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先后向该账户划转款项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该两笔资金的划转手续先后经凤泉联社加盖当日交换专用章,于次日转至鲁堡信用社,其实际记账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1日和19日。此后,融丰支行因资金运作需要,曾到鲁堡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款,因故未能支取。2008年5月20日,融丰支行至鲁堡信用社购得转账支票两张,要求支取账户存款1000万元,被告知清算资金不足,未能支取。

  2008年5月21日上午,凤泉联社以融丰支行在鲁堡信用社的存款1500万元被票据诈骗,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报案。当日,该局立案侦查并从鲁堡信用社提取了上述账户相关的印鉴卡一张、转账支票九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电子汇兑委托书(支款凭证)一张,予以扣押。其中显示:2007年12月7日融丰支行开户时预留印鉴为其结算专用章和赵丽秋的私章;截止2008年1月8日,融丰支行账户存款1500万元均已被转账支取。具体为:2007年12月11日转账支取五笔计800万元,2007年12月12日转账支取一笔计150万元,2007年12月19日转账支取一笔计230万元,2007年12月24日转账支取一笔计120万元,2008年1月8日转账支取一笔计200万元。该存款转账支取所使用的转账支票,是犯罪嫌疑人持伪造的融丰支行预留印鉴于2007年12月11日向鲁堡信用社领取。公安机关已抓获犯罪嫌疑人贾晓帅,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另,针对涉案账户的存款情况,融丰支行曾向鲁堡信用社领取加盖其“业务专用章”、“转讫章”的对账单和利息清单各一份,其中明确存款年利率为1.75%,截止2007年12月21日账户存款金额为15005590.2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涉案账户经融丰支行申请和鲁堡信用社的审查开立后,融丰支行确已两次向该账户存入资金,双方形成了存款法律关系。融丰支行依法享有随时支取账户存款的权利,鲁堡信用社则负有在向其提供账户存款收付事项服务义务的同时,还负有承担保障账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融丰支行提出要求支取账户存款时,鲁堡信用社应及时、准确地为其办理款项支付手续。鲁堡信用社在办理账户存款付出业务中,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他人使用并非融丰支行的预留印鉴将存款支取,明显属鲁堡信用社自身存在过错,其应依法承担责任。

  融丰支行所持对帐单和利息清单,虽在印刷样式、纸质、字体等方面,与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提供的比对样本材料存在不同,但对帐单和利息清单上的印章已经司法鉴定,表明确系鲁堡信用社印章盖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对账单和利息清单中盖印使用的印油成份相同,与作为比对样本材料上盖印印油成份的不同,并不必然说明不是从鲁堡信用社领取和不是当时在鲁堡信用社盖印,同时此问题对鲁堡信用社印章盖印一事和融丰支行已两次存入资金的事实,并无影响。至于凤泉联社、鲁堡信用社提出的该印章的加盖是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手段和环节,是恶意串通的盗盖行为,不是鲁堡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抗辩因无证据证明融丰支行事先知道该印章是非法加盖,而作为存款人,融丰支行将资金划转存入后,取得该对账单和利息清单是存款法律关系中的正常事务,融丰支行对所盖印章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审查义务。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印章盖印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鲁堡信用社承担。

  融丰支行所持对账单、利息清单与账户记载的款项实际情况不符,是鲁堡信用社因自身的过错,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冒用融丰支行名义在存款到账当日和此后较短时间内转账支取,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果,并非融丰支行的原因或与其有关联的其他因素造成。基于鲁堡信用社作为金融经营机构,负有保障存款人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由其过错造成融丰支行账户存款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放开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同业存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融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账户存款1500万元及以年利率1.75%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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