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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飞与广州市福和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9-08-16 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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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郭青飞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青飞于2006年10月26日以承租方(简称乙方)的名义与出租方(即中新镇经济发展办公室,

  上诉人郭x飞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x飞于2006年10月26日以承租方(简称乙方)的名义与出租方(即中新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将位于福和派出所旁原茂林织造厂的厂区范围租给乙方使用。同时,该合同协议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4规定:甲方按原有供水、供电设施给乙方使用,如需更改、增容由乙方负责。郭青飞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用水至2007年7月30日,共用水量25l0立方,水费3014.40元。

  郭x飞租用甲方厂区后,一直没有向广州市福和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提出变更用户的申请,并以原单位即茂林织造厂的名义用水,自来水公司亦按原水表注册用户用电话通知郭青飞交纳水费。2007年9月间,自来水公司曾向出租方追讨水费,由于出租方考虑出租的厂房将于2007年10月份要拆除,因而出租方未通知郭青飞,故郭x飞一直没有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

  2007年11月6日,郭x飞到自来水公司处交纳水费,并要求自来水公司打印欠水费明细,经郭青飞提供的“茂林毛织厂拖欠水费明细”证明,自来水公司按当月抄表记录用水量后,确定郭青飞的实际水费为11427元。在同一日,自来水公司与出租方通过电话商讨,将减免总水费为9937元,最后自来水公司实际收取郭青飞共9937元。

  2007年12月17日,郭x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退回郭青飞所交纳的水费滞纳金6804.10元及计量水损费用120.50元。

  原审期间,自来水公司陈述称水损费是没有硬性规定的计算标准,经双方商讨后已同意扣除水损费,但自来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郭x飞租用了中新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厂房使用后,仍使用原有的供水供电设备。郭青飞使用供水设备后,一直没有变更用户名称,也没有表明其本身身份,自来水公司视为按前水表注册用户收取水费合理。郭青飞没有按照供水用水的规定进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缴纳水费。事实上,郭x飞提供的“拖欠水费明细”证据,其抬头是“茂林毛织厂拖欠水费明细”的字样,所以,实际上郭x飞是以茂林毛织厂的名义使用了自来水公司供应的水,水费亦理应由郭青飞负担。另外,自来水公司收取郭x飞拖延应缴水费滞纳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郭青飞要求自来水公司退回水费滞纳金,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法院予以驳回。对于郭x飞提出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水损费用120.50元,因自来水公司是在没有硬性的计算标准而收取的,是不合理的收费,该收费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返还给郭x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来水公司应退回以水损费收取郭青飞的金额120.50元给郭青飞,该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给郭x飞。二、驳回郭青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青飞负担。

  上诉人郭x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青飞租用厂区之前,“茂林织造厂”名义的用水户已报停用一年多,郭x飞租用出租方的厂区后,由出租方通知自来水公司开水阀供水给郭x飞使用其供水服务,并每月由自来水公司抄水表读数来计量郭青飞的用水量。郭x飞没有向自来水公司提出变更用户的申请不是导致“水费滞纳金”产生的直接原因。实际上郭青飞是以原单位即“茂林织造厂”的名义的真正用水人,自来水公司作为提供用水服务的企业就有义务和责任地向真正用水人(即郭青飞)发出缴费通知单。况且自来水公司每月都抄水表读数来计量用水量,自来水公司也非常清楚郭青飞是真正用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自来水公司在第一个月没有收到水费时,作为掌握控制权的自来水公司既没有尽责任和义务地发给郭青飞(真正用水人)缴费通知单,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比如拆水表、关水阀等)来制止事态的发展。本案水费滞纳金的纠纷发生是自来水公司不作为导致的,应当负起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水)费。用电(水)人逾期不交付电(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这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可以视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用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缴费,逾期缴费者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按规定停止供水”。作为真正用水人的郭x飞从始至终都没有收到自来水公司的水费通知单,也就是事实上不存在“逾期”之说(即不知从哪一天算起15日后为超期缴费)。况且由自来水公司提供给郭x飞的《茂林毛织厂拖欠水费明细》在2007年8月开始“水表已拆,只计滞纳金”表明:自来水公司已经在07年8月开始已经拆除水表停止供水,但自来水公司还是把滞纳金计算至07年10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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