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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x诉利川市xx天然气有限公司等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2019-08-16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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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李文坤诉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等供用气合同纠纷案原告李文坤,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公园路68号。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民生然气公司),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凉桥路83号。法定代表

 

  原告李xx,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本市xx街道办事处公园路x号。

  被告利川市xx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xx然气公司),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凉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利川市xx天然气供气有限公司(简称xx然气公司),公司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xx、童x,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xx然气公司、xx然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童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停止给原告供气,后来原告经多方询问,才得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4000元保证金和租赁费100元/月。尔后,原告向被告申辩,自己经被告安装并依法取得天然气用气权的,被告应履行恢复供气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顾原告的合法权利,拒不恢复供气。由此,被告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供应天然气;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0元(其中包括房租损失费10000元,误餐费4200元,误工费1500元,打印费2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商品零售统一发票》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二:《居民生活用气审批表》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用气性质。

  证据三:缴纳天然气费的《存折》1份,主要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天然气费,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四:雷xx《证明》1份,主要证明停气时原告家表的读数以及被告违约的时间是11月20日。

  证据五:2006年12月10日《恢复供气申请》1份,主要证明被告违约的原因和被告违约后不同意协商解决以及被告乱收费的违约行为。

  证据六:利川市协和医院2006年12月18日的《通知》1份,主要证明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证据七:利川市协和医院2007年1月2日《通知》1份,主要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加大。

  证据八:2006年12月30日《恢复供气申请》1份,主要证明被告已严重缺乏诚信,丧失道德。

  证据九:2007年1月1日《恢复供气申请》1份,主要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并威逼原告撤诉,承认其霸王条款。

  证据十:2007年1月2日《恢复供气申请》1份,主要证明被告丧失人性,缺乏社会公德。

  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发票》复印件6份,主要证明被告乱收费的事实。

  证据十四:利川市协和医院《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损失了10000元房租费。

  证据十五:《情况反映》1份,主要证明被告以钱压人的违法行为。

  二被告辩称,xx然气公司与xx然气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民生然气公司负责收取开户费、供气,xx然气公司负责收取燃气费,停止给原告供气是民生然气公司的行为。xx然气公司停止给原告供气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告是按民用气登记注册并按民用气标准缴纳气费,但却将登记用气的房屋出租给利川市协和医院用于经营,改变了天然气的使用性质即将居民生活用气改为了其他用气。另外,原告房屋内存在有私自安装燃气设施、使用非专用燃气管线的情形,我公司决定对其停止供气是为确保用气安全,避免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停气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停止供气是因为原告自己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生活用气申请审批表》1份,主要证明应按规定用气。

  证据二:《工程决算单》1份,主要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燃气器材才是符合规定的。

  证据三:《停气通知》1份,主要证明被告对原告用气检查后发出的通知。

  证据四:《照片》1组(4张),主要证明利川市协和医院租赁原告房屋就诊的事实;原告的整栋房屋是利川市协和医院在使用;原告房屋内使用的燃气管线系原告私拉乱接的管线。

  证据五:《关于天然气居民用户李文坤违规用气的报告》1份,主要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用气检查后,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作出的报告。

  证据六:xx市燃气管理执法大队《通知》1份,主要证明执法大队对原告登记使用燃气的性质进行了检查。

  证据七:《xx天然气帐单制作及投递协议书》1份。

  证据八:《天然气帐单》附页1份。

  以上两份证据,主要证明永安然气公司向原告等用户告知了天然气的销售价格以及不准私拉乱接的规定。

  证据九:利川市物价局文件[利价(2006)35号]1份,主要证明各种用气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也没有被告认可的字样,但已答复了停气原因;认为证据六、七不真实,出具以上两份证据的利川市协和医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以上两份证据都证明原告改变了用气性质;认为证据八、九、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恢复供气是因为原告没按要求整改;认为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十四是利川市协和医院出具的,协和医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认为证据十五是原告单方写的,与本案无关。原告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没有这回事,根本没有收到;认为证据四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自己只是将一、二楼的各一间房屋租给协和医院的,没有私拉乱接现象;认为证据五不真实;认为证据六不真实,执法部门执法应告知用户,用户不可能对停气进行默认;认为证据七、八、九与本案无关。[page]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八、九、十、十五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十四均系利川市协和医院出具的,协和医院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原告及协和医院的签名,亦未注明在场人与被告的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整栋房屋是利川市协和医院在使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是被告停气后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17日给被告民生然气公司交纳了入户费2200元,被告民生然气公司给原告安装了天然气管道供气。原告与被告民生然气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从2001年5月17日起形成了事实供用气合同关系。尔后,原告李文坤将自己房屋的一、二楼部分(包括水、电、天然气)出租给利川市协和医院开办门诊部。2006年11月26日,被告民生然气公司以原告改变用气用途,将申请的居民生活用气改变成为了其他用气,且原告房屋的燃气管道有私拉乱接的现象、存在用气安全隐患为由中断了对原告的供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供应天然气;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900元(其中包括房租损失10000元,误餐费4200元,误工费1500元,打印费2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二被告立即恢复供气,本院于2007年1月8日裁定由被告民生然气公司恢复对原告的供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然气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xx然气公司向原告供气是其主要义务。被告民生然气公司以原告擅自改变用气用途、存在私自安装燃气设施、使用非专用燃气管线,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中断对原告供气既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民生然气公司恢复供应天然气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然气公司因中断供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民生然气公司赔偿误餐费4200元、误工费1500元、打印费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民生然气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000元,因原告申请的是居民生活用气,在原告将部分房屋(包括水、电、天然气)出租给利川市协和医院开办门诊部时,其出租的房屋内的用气即变为了其他用气,但原告在将自己申请的居民生活用气部分改变用气性质之前未经民生然气公司批准,其行为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公司,本案中断对原告的供气是被告民生然气公司的行为,与永安然气公司无关,被告永安然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然气公司承担恢复供气和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认为应中断向原告供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生然气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恢复对原告李文坤的供气(已恢复供气)。

  二、被告永安然气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李文坤承担250元,被告民生然气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x 全

  审 判 员 李 x 伶

  审 判 员 王 x 华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x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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