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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与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2019-08-16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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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与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9224号原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12号楼北。负责人马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平,男,汉族,1952

  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与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9224号

  原告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12号楼北。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管理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官庄大队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与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元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配送中心诉称:配送中心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向xx金元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价值150 460元,xx金元公司未给付上述气款,故配送中心诉至法院,要求xx金元公司给付气款150 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金元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偿还8000元,同意按该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配送中心向佰万金元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佰万金元公司未支付货款。2008年7月1日,配送中心向佰万金元公司发出催欠款通知单,佰万金元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了回执,确认欠款金额为150 460元,承诺从2008年7月起每月还5000元。此后,佰万金元公司未按承诺履行。

  庭审中,佰万金元公司提交了2008年10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配送中心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08年11月起每月还款8000元。配送中心对其不予认可,认为配送中心并未盖章、签字确认,不同意按此履行。

  上述事实,有配送中心提交的催欠款通知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配送中心向xx金元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佰万金元公司应当支付气款。配送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佰万金元公司的欠款金额,故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万金元公司出具的2008年10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上仅有佰万金元公司的印章,配送中心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还款计划系佰万金元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佰万金元公司要求按此还款计划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气款十五万零四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xx

  二 00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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