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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重庆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2019-08-16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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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号。法定代表人蒲自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1号。
  法定代表人蒲自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1号。
  法定代表人罗应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朝贵,男,1946年2月27日,该公司企管办主任,住所地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潘学伦,男,1963年6月10日,该公司职工,住所地该公司宿舍。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2号。
  法定代表人唐民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宽政,男,1968年2月6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二村28号。
  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朝贵、潘学伦,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宽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因天然气供用合同关系,截止2000年12 月31日,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共拖欠天然气款3700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还款325万元,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偿还天然气款325万元,并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天然气供用合同、函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金额与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诉不符,其在合同上盖章后,将该合同交与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合同的第12页和第13页擅自更换后,才加盖了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章。并提交了2002年4月23日给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函,以支持其辩称理由,但该证据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郭德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故该协议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构成如下事实:
  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与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因天然气供用合同关系,长期拖欠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款。为此,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于 2001年4月5日在该委副主任侯行知的主持下,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经济运行局杨昌学、黄强组织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召开了还款协调会,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郭德勇受公司委托参加了该会议,会后形成了会议纪要,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以文件形式于2001年4月17日发布了该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载明:与会各企业必须于2001年4月20日前达成还款协议和2001年供气合同;2001年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还付325万元。对于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所欠其余款项,2002年偿还1500万元,余下部分 2003年还完,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1年5月14日,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签订了天然气供用合同,在该合同第17章第12页和第13页载明,截止2000年12月31日,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尚欠气款3700万元,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须在3年内还清欠款,其中,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325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还 1500万元,2003年12月31日前还1875万元,同时注明,2003年还款额以双方财务对帐后的实际欠款余额为准。[page]
  2001年10月 29日,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用其所有的渝中区房产作抵偿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拖欠的天然气款。但双方因故未对抵押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亦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合同约定的325万元的履行期限2001年12月31日届满后,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2年3月28日,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2001年应付325 万元进行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中作出书面承诺,对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的老欠款325万元负连带责任。该协议由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蒲自庆和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郭德勇签名,但双方均未加盖法人公章。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2年6月1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明显较被告具有的证据优势,证明了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一、关于本院采信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的理由。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天然气供用合同、函及还款协议等证据。除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对2001年5月14日的天然气供用合同的第12页和第13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4月23日给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函,以否定天然气供用合同的第 12页和第13页的真实性。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的该证据抗辩称,该证据并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是复印件,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收到该说明函,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2001年5月14日签订合同后,2002年4月23日才作出说明,时间过长,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履行天然气供用合同第12页和第13页载明的2001年12月31日前的到期债务325 万元,该事实能与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还款协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证据,亦没有延期举证的法定理由,且该逾期证据—说明函的内容,也不能否定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关于天然气供用合同的第12 页和第13页不真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天然气供用合同、函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兴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内容规定得当,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虽然对欠款总额或2003年12月31日前的还款金额有争议,并约定2003年还款额以双方财务对帐后的实际欠款余额为准,但双方对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325万元的约定非常明确。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 325万元的合同义务,系迟延履行,构成合同违约。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或不为一定行为,当债务人以不同方式非法拒绝履行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本院应当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限期履行本案债务。
  三、关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作为公文书证,一般不能单独证明民事主体实施了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仅以该会议纪要为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但2001年10月29日,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议纪要、函及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关于担保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对在协议上签字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从合同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还款协议中代表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的郭德勇,虽然只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郭德勇受公司的委托参加了2001年4月5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组织的还款协调会,事后郭德勇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郭德勇获得了该公司的相关授权,有权签订还款协议。因此,郭德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郭德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获得公司的授权,该协议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有效成立的担保条款所设定的义务,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page]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然气款325万元。
  二、被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260元,其它诉讼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被告重钢集团中兴实业公司在给付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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