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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刚与新蔡县电业局供用电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8-16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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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新经初字第035号原告徐洪刚,五十六岁,汉族,个体工商户,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闫超,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静,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蔡县电业局,住。法定代表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经初字第035号

  原告徐洪刚,五十六岁,汉族,个体工商户,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闫超,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静,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县电业局,住×××。

  法定代表人江世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驻马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前进,新蔡县电业局职工。

  原告徐洪刚与被告新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供用电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超、高静,被告法定代表人江世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梁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刚诉称,2002年2月20日,我承包了新蔡县食品公司500吨冷库一座,经营仓储业务。2002年12月16日至2002年12月26日,新蔡县电业局在事先未按法定程序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两次停电,造成冷库库存货物损失45880元(包括货物处理差价损失部分),仓储费损失13120元。我多次找电业局要求赔偿,协商未成,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停电给我造成的损失59000元,并承担我所支付的代理费16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我方中止供电行为,是按照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的。二、原告所谓的损失与我方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原告个人过错造成的,我方不应赔偿。三、原告诉称的大部分损坏货物,所有权均不是原告本人的,况且原告也未对用户进行赔偿。原告自身并没有遭受损失,当然也没有理由起诉,故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洪刚与新蔡县食品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冷库承包合同。食品公司将自己的一座5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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