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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公司诉化工公司、投资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

2019-08-16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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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1年化工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供用电关系,2002年双方正式签定《高压供用电合同(一)》及《电费结算协议》,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化工公司未按照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缴纳电费。2004年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第二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电费还款

  2001年化工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供用电关系,2002年双方正式签定《高压供用电合同(一)》及《电费结算协议》,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化工公司未按照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缴纳电费。2004年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第二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电费还款保证协议》,愿意对被告化工公司的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化工公司又出具《新还款计划书》,同时被告投资公司也承诺对《新还款计划书》继续进行担保。鉴于化工公司多次拖欠履行债务,2006年电力公司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投资公司辩称: 1、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投资公司同意担保的是电费欠款,担保合同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必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电费还款保证协议》中约定“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由保证人在债权人所拥有的股东权益及保证人其他可兑现的资产进行兑现”,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费还款保证协议》实质上是一份“股份权利质押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份权利质押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化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庭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化工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电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化工公司追偿。

  【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电费还款保证协议》的性质是否股份质押合同?被告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投资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范围是否包括逾期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电费追缴案件。

  1、原被告签订的《电费还款保证协议》的性质是否股份质押合同?被告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电费还款保证协议》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由保证人在债权人所拥有的股东权益及保证人其他可兑现的资产进行兑现”的约定明确指明保证人实现保证责任的财产有股东权益及保证人其他可兑现的资产,是说明其有能力提供保证,而不是仅仅以“股东权利”提供“质押”意义上的担保方式。

  原被告签订的《电费还款保证协议》的性质是连带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保证人愿意对债务人的上述还款计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投资公司在被告化工公司2005年出具《新还款计划书》时,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表示同意继续为化工公司的新还款计划书进行担保。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股份权利质押合同”,系对该条款的曲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投资公司对本案债务担保范围是否包括逾期利息。

  从双方签订的《电费还款保证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投资公司提供保证的是被告化工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投资公司是为整个计划提供保证,而《还款计划书》明确表明“2004年8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因此本案的保证范围显然包括2004年8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电费还款保证协议》是被告投资公司为被告化工公司于2004年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还款计划书的总欠款金额包括尚欠电费及违约金。因此,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该保证协议没有约定其必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为避免今后诉讼中出现类同此类的争议,故建议在今后的担保合同中需要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

  3、把握诉讼时效,争取在债权到期前及时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的把握非常关键。电力公司及时对债权提起诉讼,挽回了经济损失,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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