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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厂与某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2019-08-16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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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某供电公司电费达60余万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将给供电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供电公司依据《电力法》、《合同法》规定,通知该厂于3日内缴清电费,同时告知用电客户,由于其经营状况严重

  某食品厂由于受市场影响,产品严重滞销,经营严重恶化,导致欠某供电公司电费达60余万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如该厂破产倒闭,将给供电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供电公司依据《电力法》、《合同法》规定,通知该厂于3日内缴清电费,同时告知用电客户,由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供电企业已符合《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用电方必须为下期用电电费提供担保,否则将中止供电。该食品厂缴清了电费,却拒绝提供担保,供电公司按规定程序中止对该厂供电。

  该食品厂以供电公司停电属违约行为为由,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供电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电力法》无明确规定,要求供电公司恢复供电,并赔偿停电导致的损失15万元。供电公司聘请律师积极应诉,向法庭提交了供用电合同、近半年来该厂电费发票存根(证明多次未按期缴纳电费、履约能力明显降低)、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制的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审材料及从该厂主管部门复制的食品厂财务会计报表(证明该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食品厂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供用电合同为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供电企业有先供电、后收费的义务,但当用电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所列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项情形且供电方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供电方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在用电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前,可以要求用电方提供电费担保,用电方拒绝提供担保的,可以中止供电。据此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不久,原告即与供电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将其厂区内一块面积达1900平方米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对将要发生的电费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电费缴纳合同》、《抵押合同》,并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抵押合同》合法生效。

  〔简要评析〕:

  在这起案例中,供电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在用电方不服起诉时,积极举证应诉,赢得了法院的支持,取得了该厂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务已到《电费缴纳合同》约定清偿期而该厂未履行债务时,供电公司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地降低经营风险。

  从传统民法体系建立时起,不安抗辩权制度就已存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原《技术合同法》并未对不安抗辩权作出规定,只有《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且过于笼统。通过借鉴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结合本国立法实践,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具体的明确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即《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也为另一方面当事人考虑,又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以下义务,这是我们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引起充分注意的,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1、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双方,于应当尽量避免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适当担保”,是指在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能够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即担保人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

  3、不安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危险的确切证据,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此权利的滥用。

  电费保证金被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取消,市场竞争及产业结构调整导致一些中小型企业的关、停、并、转,使:先用电后缴费”商业惯例带来的电费债权风险显得尤为突出,困扰着不少供电企业的电费回收工作。此起案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确有值得广大供电企业学习借鉴之处,当然客户提供担保的形式还有预缴电费(法律性质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定金、质押等。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步步推进,我国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企业经营者必须将学法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才能紧跟法治时代前进的步伐。供电企业应学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积极防范电力经营中的诸多法律风险。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高度重视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严格履行《合同法》要求不安抗辩权人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客户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都必须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面对风险四伏的电力市场,只有以法律为准绳,增强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将学法、守法、用法与管理创新紧密结合,让法治成为企业管理的有力支撑点,企业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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