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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包装袋合同价款纠纷

2019-08-22 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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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海南正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永光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包装袋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正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农药

  上诉人海南xx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包装袋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xx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农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xx、张xx,被上诉人海南xx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彩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xx彩印公司与正业农药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xx彩印公司向x业农药公司印制立灵(镀铝袋)80×120×0.08mm50万个,双层中袋(复合袋)150×200×0.8mm25万个,版膜(单层PP袋)180×108×0.035mm100万个,合计人民币114000元;正业农药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版费21000元、定金273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开始交货30%,余货15日内交完;永光彩印公司须在正业农药公司开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后3日内开出有实际数量金额的税票,正业农药公司在收到税票后10日内一次性结付全部余款,逾期按同期银行3倍利息偿付。签约后正业农药公司于同年12月14日付款27300元,永光彩印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交付立灵(镀铝袋)80×120×0.08mm43.2万个,双层中袋(复合袋)150×200×0.8mm25.2万个,金额67536元。正业农药公司于同日出具收货收据,但未依约付款。后经永光彩印公司多次催收,正业农药公司于1999年7月15日、8月25日、8月31日复函承诺于同年8月31日付款2万元,余款18236元在第二批包装交货时付清,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永光彩印公司认为正业农药公司未依约付款已违约,要求中止合同。正业农药公司承诺1999年8月31日付款2万元亦未兑现。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永光彩印公司与正业农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永光彩印公司已按合约履行了供货30%的义务,但正业农药公司收到永光彩印公司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正业农药公司付给永光彩印公司定金27300元,除正业农药公司违约后永光彩印公司同意设计版膜(单层PP袋)及版费2000元抵冲贷款外,其余定金25300元无权收回。永光彩印公司主张正业农药公司偿付违约金,因没收正业农药公司定金后已弥补永光彩印公司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正业农药公司要求履行合同,因其本身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第115条规定判决:1、解除永光彩印公司与正业农药公司1998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2、正业农药公司付给永光彩印公司的合同定金25300元无权要求返还,全部归永光彩印公司所有;3、正业农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永光彩印公司偿付货款65536元(已扣除定金2000元)。逾期付清,按延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6元由正业农药公司负担。

  正业农药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签订印制包装袋合同,而新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方生效实施,故审理本案应依据双方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原审判决适用新合同法显属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每交一批货,上诉人就付一笔货款,而事实上上诉人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支付了21000元的制作费和27300元的定金,故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已履行合同和并未违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的定金25300元归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所有显属不当;3、根据合同,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应向上诉人交付175万个包装袋,但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实际仅交付68.4万个包装袋,尚差106.6万个包装袋未依约在15日内交付,属严重违约,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双方责任划分有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尚差106.6万个包装袋未交付,但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在1999年5月20日及7月15日复函中均未提出数量问题,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至一审时方提出该问题,故有理由相信此系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拒付货款之狡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与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订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为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印制价款总额为114000元的包装袋,其中:1、立灵(镀铝袋)80×120×0.08mm50万个,每个单价0.07元,金额35000元,设计500元,版费8500元;2、双层中袋(复合袋)150×200×0.8mm25万个,每个单价0.148元,金额37000元,设计500元,版费9500元;3、版膜(单层PP袋)180×108×0.035mm100万个,每个单价0.021元,金额21000元,设计100元,版费1900元;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负责设计,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承担制作费用,制作稿最后由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签字确认后方可制版;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版费21000元和合同定金27300元;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开始交货30%,余货15日内交完;按国标抽样检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须在收货后15日内拿出检验报告并报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逾期视为合格,抽检率为5%;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须在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开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后3日内开出有实际数量金额的税票,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在收到税票后10日内一次性结付全部余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予以偿付;合同有效期限为同年11月8日至1999年12月。同年11月10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向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支付版费21000元。同年12月14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又向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支付定金27300元。同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向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交付立灵(镀铝袋)80×120×0.08mm43.2万个,双层中袋(复合袋)150×200×0.8mm25.2万个,合计价款67536元。同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向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出具收货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包装袋。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收到前述包装袋后,未向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提交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亦未按已交货物数量向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提交税票并交付余货。1999年5月6日,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向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中要求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确认以下合同履行情况:立灵交货数量43.2万只,金额30240元,版费9000元;草甘鳞(大)交货数量25.2万只,金额37296元,版费10000元;草甘鳞(小)未生产,系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原因,版费2000元;合计货款和版费为86536元,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已付48300元,尚欠38236元;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要求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即予付清。同年5月20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复函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确认其尚欠38236元,并以其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称需至8月份方能支付。同年7月14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再次接到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催款通知。次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致函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称,其销售给农垦系统的农药预定在八、九月后付款,只要农垦分期支付货款,其将逐步付款。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上述两次复函均未要求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继续供货。同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欠款未还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536元、没收定金27300元,并判令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年8月25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向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发出《关于分期支付永光彩印公司货款的提议》称,其1998年12月印制一批包装物品共计版费及货款86536元,其中版费19000元、货款67536元,其已分二次付款48300元,尚欠38236元。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同时提出其于8月28日付款10000元,9月15日前付款9236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及对制版费19000元暂缓支付。同年8月31日,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再次致函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称,其决定该日付款20000元,余款18236元在第二批包装交货时付清,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在9月8日以前交付第二批立灵镀铝袋。但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均未按其前述承诺付款。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述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无明确的合同生效时间,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为此出示一份其与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与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起诉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该合同无签约时间及合同有效期限,而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提交的合同则载明签约时间为“1998年11月7日”及合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8日至1999年12月”。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称其交付第一批包装袋后未再供货,系根据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要求所为,但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page]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与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按照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的要求为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印制包装袋,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具备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为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加工承揽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不明确外,合同其他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虽未依时支付定金,但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收到定金后不仅未就此向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提出异议,且向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交付了第一批包装袋,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对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逾期支付定金予以认可。根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应在第一批包装袋交付后的15日内交完余货,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亦应在收货后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但双方均未按前述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述称其未交付余货系应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要求所为,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对此虽予否认,但根据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于1999年5月6日发给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的《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其他规格的包装袋未生产系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的原因,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为此在该催款通知中亦将其未生产的包装袋的版费归为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已付货款,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在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诉诸一审法院后于1999年8月25日致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的《关于分期支付永光彩印公司货款的提议》中,亦明确将其在签约后支付的版费21000元及定金27300元全部作为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的货款,故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述称的其未交付余货系因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之故,为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的催款通知及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收货后的付款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如逾期出具检验报告则视为合格,同时规定付款条件为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须在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后3日内开出有实际数量金额的税票,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在收到税票后10日内付清余款,故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在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1999年5月6日发出催款通知之前,因付款条件不具备而未及时付清货款并不构成违约。但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后,一再以他人欠其款为由拒绝付款,随后又未依其付款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逾期付款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合同虽无签约时间及合同有效期限,但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出示的合同内容一致,且与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支付版费的时间相符,故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述称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明确签约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诉讼主张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所付定金25300元应予以没收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部分履行,且在本案讼争前双方已将定金全部抵作货款并确认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尚欠的货款为38236元,故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诉请判令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支付货款65536元并没收定金253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货款38236元,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应如数付清给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并偿付该款逾期给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货款38236元如数付清给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并按所欠货款3823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该款自1999年5月20日至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在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负担1609元,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负担867元。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正业农药公司负担990元,被上诉人永光彩印公司负担1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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